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被告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袁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袁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0750.19元、误工费21500.38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6739.52元,要求各被告赔偿;2.诉讼费3634元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袁XX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起步出仓库时,与右侧行人原告李XX发生事故,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XX,在被告华XX公司投有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B×××××号肇事车驾驶员,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5条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的伤亡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袁XX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起步出仓库时,将右侧的行人原告李XX带倒轧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X驾车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右踇趾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病、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0032.95元(含健康鉴定费9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认定自费用药金额为4111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的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李XX的后续治疗费为100XXXX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主张由配偶即被告袁XX进行护理,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10750.19元(4359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1500.38元(43598元/年÷365天×180天)和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青岛XX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主张施救费410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华XX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1份(此副本与原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一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1份,附带的投保人声明已证明了向原告方出具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而且注明了就保险条款的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内容,并由原告李XX的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该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都不属于该被告赔偿的范围。
原告否认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的行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华XX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李XX”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是否为李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8]文痕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记载:经显微镜下对检材“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投保人签章处“李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李XX书写字迹比对检验,发现其二者的书写水平、单字的写法、字体形态、连笔动作、笔画的搭配位置等特征均有差异,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日期2016年9月9日《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投保人签章处“李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李XX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支出鉴定费5200元。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说明投保单签字与原告本人签字有何差异,其表示投保单签字与原告本人签字应为同一人,并无明显差异,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李XX,被告袁XX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XX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XX赔偿。
因被告袁XX在驾驶车辆时,原告李XX是车外人员,应属于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8060元(2860元+5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施救费41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目前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5730元(1910元/月÷30天×90天)和误工费11460元(191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8060元、护理费5730元、误工费1146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410元,共计人民币156808.9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00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2722.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XX公司先予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722.95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8060元、护理费5730元、误工费1146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367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XX公司先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76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施救费4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XX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63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XX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华XX公司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