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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延君|时间:2020年07月24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翟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781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7、8、9月防暑降温费32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10.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网络推广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13日起,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翟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工资欠条1份,证明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11781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付清该欠付工资,该工资欠条上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金XX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工资欠条上有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金XX签字,被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网络推广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200元,因被告亏损无法正常经营,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被告(甲方)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乙方)出具一份工资欠条,载明:“因公司亏损无法正常经营,导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甲方原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乙方工资10710元,如未按期偿还并愿支付工资总额10%的利息给乙方,截止2017年1月2日还未进行偿还。经双方协定,甲方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还清所有工资(工资加10%利息)共计11781元。”
二、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赔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拖欠工资及超期利息11781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420元;3、经济补偿金2000元;4、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749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翟XX诉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上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负有管理义务,关于原告入职与离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均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自2015年5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2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一、关于欠付工资。本案中,被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其于2017年4月15日还清所有工资欠款共计11781元,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上述欠付工资进行偿还,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117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补偿数额,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最晚应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10.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2200元/月×10.5个月),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防暑降温费。原、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按80元/月支付2015年6月至9月四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320元,未超过山东省规定的应付防暑降温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XXX(2006)44号及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XX拖欠工资11781元。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XX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100元。
四、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XX防暑降温费3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610元,均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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