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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与唐山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3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李国安 | 点击:3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上海X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XX。负责人:刘X,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莫XX,河北XX律师。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迁安市XX。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XX。
负责人:刘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莫X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迁安市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迁安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XX,女,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被告:XXXX,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河北X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茂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荣信XX)、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汀钢铁)、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荣茂XX、荣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荣信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XX汀钢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XX、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茂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98万元及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为XXX.42元,本息合计为105XXXX8011.42元);2、判令被告荣茂XX偿还原告利息133万;3、判令被告荣信XX、XX汀钢铁、XXXX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官万芹在与官翠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五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荣茂XX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99.85万元、1999.14万元、2999.99万元,该借款用于归还被告荣茂XX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2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同日,被告荣信XX、XX汀钢铁、XX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被担保主债权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XXXX的配偶XXXX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对XXXX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荣茂XX未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贵任。2016年12月29日,被告荣茂XX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欠息金额133万元,承诺自2017年1月开始按月偿还欠息,还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因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荣茂XX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双方约定依法裁决。
荣信XX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认可。
XX汀钢铁辩称,原告主张罚息、复利理据不足,应就计算方式作出说明,律师费用不应支持。
XXXX、XX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荣茂XX与原告分别签订的编号为160XXXX80608、60120XXXX0002、160XXXXXXXX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99.85万元、1999.14万元、2999.99万元;结算账户为×××。被告荣信XX、XX汀钢铁、XXXX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60XXXX007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XXXX的配偶XXXX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对XXXX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原借款合同期满,荣茂XX尚欠借款本金9998.98万元及利息XXX.83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荣茂XX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60XXXXXXXX457、160XXXXXXXX458、160XXXXXXXX459(以下简称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999.85万元、1999.14万元、299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偿还荣茂XX原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利息为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4.35%;按年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结算账户为×××。同日,被告荣信XX、XX汀钢铁、XXXX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60XXXX004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最高额12000万元。被告XXXX的配偶XXXX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对XXXX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XXX于签订合同当日分三次向荣茂XX×××放款共计9998.98万元。2017年12月29日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荣茂XX共欠借款本金9998.98万元,利息XXX.8元未归还。2018年3月30日,河北XX与原告XXX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本案代理费5万元,2018年4月3日,河北XX开具金额47169.81元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7XXXX4842)。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荣茂XX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欠息金额133万元,承诺自2017年1月开始按月偿还欠息”。荣茂XX、XXXX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承诺函》、欠款明细、欠息计算说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增资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荣茂XX与原告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荣信XX、XX汀钢铁、XXXX分别与原告X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2016年12月29日新借款合同用途系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故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XXX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荣茂XX在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98.98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尚欠利息XXX.83元,因荣茂XX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系对上述款项的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茂XX偿还《还款承诺函》所涉利息133万,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12月29日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荣茂XX尚欠借款本金9998.98万元及借期内利息XXX.8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期外利息按年利率5.655%(4.35%×1.3)计算罚息、复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茂XX依据新借款合同偿还本金9998.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47169.81元,因包含在双方约定债权金额范围内,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保证人荣信XX、XX汀钢铁、XXXX应对荣茂XX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X应依照《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在与XXX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荣茂XX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XX偿还借款本金9998.98万元、利息XXX.8元,并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9998.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支付罚息、复利;
2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乡原告上海XX偿还利息133万元;
3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律师费47169.81元;
四、被告唐山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唐山XX公司、XXXX对判项(一)、(二)、(三)在12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X在与XXX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判项(一)、(二)、(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唐山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90元,由被告唐山市XX公司、河北XX公司、唐山XX公司、XXXX、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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