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执行董事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唐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XXXX6001);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588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2016年9月3日利息118元,合计237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合同》(编号201XXXX6001),原告向被告购买8#工字钢10.256吨,单价2300元/吨,合计金额23588元。交货地点在唐山,合同第4条约定货物装完车付款放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欲235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被告拒绝交货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工字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唐山,双方约定货物装完车付款放车,原告上海XX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到被告唐山市XX公司13×××55账号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26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物,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201XXXX6001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358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6001的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返还货款2358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唐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