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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马玲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5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20号

原告:马金某,男,回族,194X年3月XX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马玲,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尔某·塔力某,男,维吾尔族,196X年5月X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某·亚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9X年9月2X日出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职员,住哈密市。

原告马金某诉被告艾尔某·塔力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依夏木·阿不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艾尔某·塔力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09时10分许,被告艾尔某·塔力某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在哈密市阿牙路至警察小区早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马金某驾驶的新L××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马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金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艾尔某·塔力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艾尔某·塔力某驾驶的新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金某医疗费1215.22元、交通费80元、车辆鉴定费900元,合计2195.2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艾尔某·塔力某辩称,原告提供虚假的证据,伪造现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因交通堵塞,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冲出来撞到了我的车前轮胎。我问原告有没有受伤,原告说没事后我才离开,并不是逃离现场。原告年老又没有驾驶证。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高血压等症状跟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艾尔某·塔力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09时10分许,被告艾尔某·塔力某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在哈密市阿牙路至警察小区早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马金某驾驶的新L××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马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马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艾尔某·塔力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并据此认定:原告马金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艾尔某·塔力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某出现休克、胸闷、右下肢受伤半疼痛到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原告马金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215.22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马金某缴纳车辆鉴定费900元。

另查,被告艾尔某·塔力某驾驶的新L××号小型轿车由其所有。2013年11月26日,被告艾尔某·塔力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新L××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门诊病例、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艾尔某·塔力某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金某驾驶的新L××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马金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艾尔某·塔力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新L××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新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艾尔某·塔力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金某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215.22元,有门诊病例、门诊费用票据及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交通费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金某主张的车辆鉴定费900元,有车辆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195.22元,其中原告马金某的医疗费1215.22元、交通费80元,合计129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由被告艾尔某·塔力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某各项损失1295.22元;

二、被告艾尔某·塔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某各项损失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艾尔某·塔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阿依夏木·阿不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仁古丽·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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