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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7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马玲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5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史新某,男,汉族,19XX年9月18日出生,系个体,住石河子市三十二小区XX栋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马玲,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系哈密市立兴汽车租赁部业主,住哈密市领先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室。


原告史新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云独任审理,原告史新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新某起诉认为,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租赁皮卡车一辆,当时即交押金25000元,用完车当天原告将车完好地还给被告,并支付租赁费300元。被告称担心有违章记录,等查出无违章时,于7月1日再退还押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押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2、支付原告索款产生的费用2906元(住宿费1106元、高速公路过路费200元、油费16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0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车押金25000元,被告承诺7月1日退还;2、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票据1张,油票2张,证明原告索款产生交通费179元、住宿费1106元、油费1600元。

被告刘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因原告打算往火车站等地送货,遂与被告协商,在被告经营的哈密市立兴汽车租赁部租赁金杯牌柴油皮卡车一辆,双方约定每日租金3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车押金2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史新某租车押金25000元”。因原告的生意未谈妥,不再需要用车,于2013年6月10日晚将所租赁的车交还被告,并支付被告租赁费300元。被告称,如查清不存在违章情况后再退还原告押金25000元,并在押金收据中注明“七月一日退还”。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押金,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因索款往返于石河子至哈密间,产生油费1600元、住宿费1106元、过路费179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6月10日租赁被告金杯牌皮卡车一辆,产生租金300元,已向被告付清。对原告租车前支付的押金2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于2013年7月1日退还原告,未及时退还,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因索款往返于石河子至哈密间,因此支出油费、住宿费、过路费共计290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收据。原告主张油费1600元、住宿费1106元、过路费200元,依据其提交的收据和发票,本院认定为油费1600元、住宿费1106元、过路费179元,共计2885元。该费用属原告索款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史新某押金25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新某押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新某索款损失2885元(其中油费1600元、住宿费1106元、过路费1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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