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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9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马玲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侵权 |3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某,男,汉族,196X年1月XX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周向东,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196X年1月X日出生,住哈密市石油基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某,男,汉族,197X年9月X日出生,住哈密市石油基地。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玲,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志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田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向东,被上诉人朱某、田庆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被告蔡志某承建哈密市柳树沟乡富民安居工程,被告雇用两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于2012年元月8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欠款金额为26440元,双方签字确认25000元。后被告蔡志某于2012年1月16曰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今欠朱某、田青国修建房屋保质金肆万元,等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如有返工情况你应无代价修理,今欠人:蔡志某、张天绪”,“今欠朱某、田青国现金柒万元整,欠款人:蔡志某、张天绪”,被告蔡志某在工程量清单签字认可,欠款为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蔡志某不申请追加张天绪。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志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元月8曰工程量清单中的“蔡志某”进行笔迹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结果为:2012年元月8日的《工程量清单》上的“蔡志某”字迹不是蔡志某所写,产生鉴定费为1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11万元工程款及其保质金的事实有其出具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当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蔡志某辩称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张天绪,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有质量问题,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追要欠款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照片为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原审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蔡志某签字确认工程款25000元,被告蔡志某对其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蔡志某要求对该工程量清单上的“蔡志某”进行笔迹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结果为:“2012年元月8日的《工程量清单》上的‘蔡志某’字迹不是蔡志某所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志某承担2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2月7曰起算,但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原审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自诉讼之曰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蔡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曰内支付原告朱某、田庆某工程款110000元;二、被告蔡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曰内支付原告朱某、田庆某工程款110000元(自2015年2月27曰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田庆国负担;四、驳回原告朱某、田庆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朱某、田庆某负担556元,由被告蔡志某负担2444元。

被告蔡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欠条系上诉人与张天绪两人共同出具,本案所涉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系两人共同的欠款,张天绪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张天绪为本案被告。二、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若再支付,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不当得利。三、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田庆某答辩称:一、张天旭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只是蔡志某雇佣的看护工地的人员;二、上诉人要求我方维修工程时,我方进行了维修,上诉人不能扣除我方工程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被告;三、上诉人蔡志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朱某、田庆某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主张欠款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且部分欠付工程款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被告,因被上诉人只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要求案外人张天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与案外人张天绪存在合伙关系,应由张天绪承担部分付款责任的请求可另案向案外人张天绪主张权利。对上诉人蔡志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朱某、田庆某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蔡志某向被上诉人朱某、田庆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欠付款的数额,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蔡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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