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573.61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可能产生的保单保函费等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郑州机械研究所同事,被告曾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过几次钱,都按时归还并支付了利息。之后被告又以对外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并口头承诺会支付一定利息,于是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分两次共转给被告10万元,2017年4月19日一次性转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及承诺再次向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又是同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1日和2月1日合计向被告转款70万元。2018年8月,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于2018年8月9日、11日和12日分别用自己和妻子的信用卡各刷给被告指定的账户10万元共计20万元。综上,原告给被告转款共计110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清偿上述款项及逾期不清偿的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建设洛阳宏岩有限公司的钱,并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自2017年4月份至今已经通过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多种方式退还给原告共计511578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建厂,而不是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转给被告10万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10万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2018年2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10万元。上述共计9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关系比较好,2017年的时候找原告借钱,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借款的时候被告称借款是被告姐姐要开公司,具体的不知道。然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本人转款10万元,后来于4月19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该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还过款项,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而且还的有的不是该借款,有其他经济往来。后来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转款30万元,于2018年2月1日转款10万元,均是通过中原银行转给被告的,该70万元是原告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出来的。7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之后,被告还过款项,但因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没有说清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没有打条,是因为想着是有转账记录,而且被告也会还我,因为之前被告有借过我的钱,而且也还了,所有就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借款材料。
庭审中,被告称,从证据中显示被告只收到原告的90万元,原告陈述不知道转给被告多少钱,这与诉状中要求借款及利息明显矛盾,原告多次用记不清楚了掩盖事实真相,原告陈述不知道给被告的钱用来干什么,这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内容明显矛盾,属于虚假陈述。
2017年8月9日,原告本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分三笔刷卡共计10万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妻子陈明玲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分两笔刷卡共计52600元;8月12日,原告妻子陈明玲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分两笔刷卡共计47400元,共计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共六张(打印件),载明:(对方)“你可以给我订个量啊,一个月最少给你多少”。(己方)“5万,你不是在拆厂子吗”。(对方)“你可以问问曾涛厂子是不是在拆;谁回收谁来拆,我联系;一个月五万;用不用我给你写个条”。(己方)“可以啊”。(对方)“好”。(己方)“看你怎么写了”。(对方)“你希望我怎么写我就怎样写;你说吧;我需要别人的帮助比如杨威,车间的一些人,我也需要更多精力去办这个事儿”。(己方)“随你怎么弄,你抢银行我都不管,我只要钱”。(对方)“你不能我一边去解决这个事儿,一边你在找找这个找找那个;这可以吧;对我既然都说了给你写条,我去抢你都不用管”。(己方)“一共给你,我房子贷款70万元,广发和中信贷款20万元,你们说做佣金20万元,一共110万”。(对方)“恩”。(己方)“我承认给我转过一部分,还有近期你给我的,前期的连利息都不够,你也算算”。(对方)“你先说”。(己方)“我没什么可说的,这是总额都是有理有据,可以查询到的”。(对方)“意思就是,我要给你总额110万元是吧”。(己方)“是,这都是我给你的,你有什么意见也可以说”。(对方)“没事;110万,每月五万;最低”。(己方)“咱私下解决不了的,还有法律呢,咱们都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息;利益”。(对方)“不用;一个月五万,看你了;你觉得可以就可以;你还有啥疑问”。(己方)“是,这都是我给你的,你有什么意见也可以说”。(对方)“没有,你写条吧,写完我签”。(己方)“你觉得咱们可以谈,咱就谈谈”。(对方)“不用,你借的行就行;觉得”。(己方)“不是我觉得,你有理有据可以说,都不勉强”。(对方)“没事;这个月底一次给你五万”。(己方)“我对你的话已经没有感觉了,人在做天在看,为自己和家人积点德吧;啥时候有时间见个面,我就想当面跟你说几句话”。(对方)“传票我已经收到了;就按法院的流程办理吧”。(己方)“好”。(对方)“我不会上诉不会反驳;还是我说的,我一个月给五万”。
原告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10万的事实。被告称,该钱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而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建厂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并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的事实以及被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对外投资。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足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投资是清楚的,是知晓的,故该款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而不是原告把钱借给被告,被告自己进行投资。
庭审中原告称,从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1545992元,其中原告本人向被告本人转款1419640元,原告本人向被告指定的李晓丹账户转款26352元,李晓丹接受被告委托拿着原告妻子陈明玲的信用卡刷POS机10万元。我方诉请的从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110万元是因为数额较大,是整数,方便计算,在4月17日之后较小的数额就直接将被告还的予以抵销,且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进行过微信对账,被告认可并无异议。我方认可收到被告向原告的转款429108元。
被告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被告收到原告转款90万元,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我方共计向原告转款509578元,其中李晓丹向原告转款80470元,被告本人向原告转款429108元。被告指定李晓丹向原告转款但从未授权,李晓丹向原告接收任何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韩艺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韩艺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7日中信银行10万元转款凭证一份,2017年4月19日中信银行10万元转款凭证一份,2018年1月30日中原银行30万转账凭证一份,2018年1月31日中原银行30万转账凭证一份,2018年2月1日中原银行10万转账凭证一份,2018年8月9日中信银行信用卡10万元交易凭证一份(打印件),2018年8月11日、12日原告配偶陈明玲交通银行卡10万元交易凭证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配偶陈明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配偶的中信银行及交通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共六张(打印件),原、被告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聂某的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聂某的中原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份,聂某通过微信转给赵某及其指定的李晓丹微信账户×××元(共4页)、通过支付宝转给赵某及其指定的李晓丹支付宝账户32900元(共2页)(均为打印件),聂某的借款分期记录情况及手续费情况共17页,聂某与赵某所谓的财务李晓丹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交的郑州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打印件),李晓丹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20张(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42张(打印件),工商银行转账记录2张,招商银行转账记录9张,李晓丹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4张及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向被告转款110万元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该款系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建设洛阳宏岩有限公司的钱,并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前期转款未得到退还的情况下又多次向被告转款,且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本院也无法确认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
刘召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