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解除编号为8808113357xxxxxx、8808113517xxxxxx、8808116506xxxxxx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继续上述保险合同;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180516.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6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947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华夏人寿焦作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夏人寿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华夏人寿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华夏人寿焦作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夏人寿焦作支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上诉人华夏人寿焦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杨xx
刘召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