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召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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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召娜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488人看过 举报

2020-03-10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9时9分,杨某驾驶豫K×××××货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大高庄南3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及张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5201800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蝶骨大翼及右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左侧第10、11肋骨折)、软组织损伤、骶5椎体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张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重症监护”、“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60409.9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择期修补颅骨,不适随诊。

2018年7月23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杜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0409.9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184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3327.9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杜某保险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10月24日,张某以“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3月余,要求修补缺损颅骨”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该院行“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长期医嘱单记载张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一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7338.3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4月28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张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080元。

另查明,1、张浩(男,2001年8月1日出生,住新郑市梨河镇××号附1号)系张某之子,张某、张浩均系农村居民。

2、豫K×××××货车所有人系杜某,杨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K×××××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20327.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2018)豫0184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杨某、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某、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张某受伤均存在过错。杨某作为杜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参照本院已生效的(2018)豫0184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雇主杜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张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8418.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两次住院6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某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两次住院66天,共计96天,可计营养费为1920元。(四)误工费:张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某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期酌定为180天,可计误工费18140.40元。(五)护理费: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某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两次住院66天,可计护理费为13325.85元。(六)残疾赔偿金:张某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的标准,结合张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7661.48元。张浩系张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的标准,结合张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181.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依据张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685.69元。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豫K×××××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67047.33元,不足部分为43638.36元。

豫K×××××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对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即34910.69元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某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杨某、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195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计15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杨某、杜某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刘召娜律师,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学士毕业,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一直专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151158697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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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201511586970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