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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刘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世雄|时间:2020年07月22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与被告刘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蒋X、姜XX、X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7年8月22日13时许,刘X驾驶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榆林榆阳区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伙场十字路口向西200米处时,车辆与行于其前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高X发生碰撞,致行人高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2304.54元。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X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评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241344元。被告XXX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郑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第二组:榆林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304.54元的事实。
第三组: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关XX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且原告的护理费以每天248元计算的事实。
第四组:牛家梁镇牛家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共有2名被抚养人,故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3处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产生鉴定费2360元的事实。
第六组:保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XXXX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的事实。
被告XXXX辩称:原告诉请应当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不支持单方面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有的证据都需要通过法庭质证。所有的赔偿项目都依据法律规定。
被告X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X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金额过高,对于误工期鉴定意见不认可,应该定为定残前一日,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当参照当地护理期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交通住宿费用于正规发票,伤残鉴定赔偿标准应以农村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X垫付过3000元医疗费。
被告刘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票据二支,用于证明被告刘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000元的事实。第二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是否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被告刘X具有准驾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XXXX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营养费等超出一万元应当扣除。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度明显低于户口本,另住院病案中与户口本一支,与该组证据向矛盾,形式要件不符合,无负责人和相关单位签字。工作证明无银行流水无完税凭证,余质证意见同村委会证据一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身份关系村委会无权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张XX、王XX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伤残等级胸椎棘突骨折伤残十级不予认可,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其他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期应为定残日前一日103天,对营养期和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期认可,对护理期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8000元。证据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应该提供正规发票,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此笔费用。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X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已报销,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形式要件来讲单位出具证据时应双签一盖,从实质上来讲,原告在病历中自述的职业是农民,故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第五组证据营养期不予认可,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无加盖医院公章。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XXXX对被告刘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房居住证明系孤证,并未提供房主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份工作证明系孤证,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载姓名、住院号、登记号均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2日13时许,刘X驾驶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榆林榆阳区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伙场十字路口向西200米处时,车辆与行于其前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高X发生碰撞,致行人高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2304.54元。2017年12月4日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X胸椎棘突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侧肩胛骨骨折累计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捌仟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父亲张XX生于1922年11月19年,现年96周岁;母亲王XX生于1934年8月2日,现年84周岁。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XX×××××的车主为被告刘X,该车在被告XXXX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8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刘X驾驶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榆林榆阳区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伙场十字路口向西200米处时,车辆与行于其前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高X发生碰撞,致行人高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陕KXXX的车主为被告刘X,故被告刘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X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XXXX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原告高X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62304.54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6元\天,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6元\天*180天=2808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参照陕西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156元\天,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56元\天*90天=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7天=216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X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高X的伤残赔偿金为10265元*20年*12%=24636元。原告的母亲王XX的被扶养人费为9306元*5年*12%÷4=1395.9元;原告的父亲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6元*5年*12%÷4=1395.9元;共计2791.8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诉请交通住宿费,但其未提供的证据,但该笔费用系客观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虽系间接损失,但确是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高X的损失为:医疗费62304.54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24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1.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56372.34元。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81547.8元,下剩74824.54元。由被告XXXX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5元。下剩24824.54元,由被告刘X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保险金人民币8154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X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4824.54元。(被告刘X已经支付了3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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