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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世雄|时间:2020年06月13日|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XX、**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4月2日16时许,在米脂县XX,被告杨XX驾驶无牌三轮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周XX撞倒,造成原告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被送往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为伤情严重,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为身体一直不能治愈,于2015年4月26日才治疗终结,现体内钢板还没有去除。如今原告周XX已花费医药费用二十多万元,皆由原告周XX四处向亲朋好友举债筹措,可以说债台高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据原告周XX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可原告周XX实在无力拿出相关治疗费用,而丧失人性的被告杨XX不管不问原告的死活,造成原告周XX只能依法维权,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45295.43元、误工费52119元、护理费2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0815.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0670.03元,并由被告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2日16时许,在米石路无定河大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助力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号证据系三个医院的4份诊断证明、住院病案4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肇事受伤住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右额骨下段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
3号证据系医疗费票据3支,用于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3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5295.43元的事实。
4号证据系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800元。
5号证据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杨XX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毁损的”、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便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即2012年4月2日开始起算计算一年,故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言并不符合事实。原告称“丧失人性的被告杨XX不管不问原告的死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的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不仅全部承担了原告在米脂县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10049.5元,并且还额外数次给原告支付了18300元的现金,这明显是被告对原告积极进行抢救治疗的表现。三、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曾非法侵占被告的住宅,导致被告一家人3年来无家可归、家破人亡。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的履行应承担的义务,给原告积极进行治疗,但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还不依不饶,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期间强行进入被告家中居住,将被告家人全部赶出导致被告一家人无家可归,被告无奈曾数次找到当地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但在原告及其家人的无理取闹下全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被告杨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现金收据6支,用于证明2012年4月份原告家属李XX、李XX、李X收到被告送来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万捌仟叄百元;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支,用于证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的事实。
2号证据系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到伤害存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周XX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周XX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入院日期2012年4月2日,出院日期4月3日,住院时间仅24小时,原告术前谈话记录时间是4月3日,原告周XX手术当天就出院,没有进行合理的修养和恢复,被告认为这些行为有耽误治疗和扩大损失的嫌疑,第二、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患者要求转院,并非医生要求转院,检验单明确写明检验目的为乙肝六项、丙肝、艾滋病、梅毒,该检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属于擅自扩大,其他的检验希望法庭进行考察、核实,第三、米脂县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希望法庭进行考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入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由于原告没有进行有效的护理才导致的伤情,原告年龄较大,身体恢复机能较差,一个月内多次转院导致伤情恢复情况差,系原告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8月15日米脂县医院诊断证明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结合原告2号证据,原告在治疗中存在过失,因过失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在3支票据中均有特殊材料费,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原告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从原告所举证据中可以看到与病历相互矛盾,其次在病历中系左肺下叶受伤,鉴定结果为右肺下叶裂伤修补术,鉴定和病历相互矛盾,依法应不予采信,病历中2012年8月18日出院再没有进行过住院治疗,鉴定时间为2015年9月7日,根据我国交通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应当在病情稳定的三个月内进行鉴定,原告拖延三年之久才进行鉴定,显然是对自身权利的滥用行为,且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最下边注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权利的声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年之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原告周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周XX、被告杨XX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杨XX驾驶无牌三轮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米石路无定河大桥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周XX撞倒,当即原告周XX被送往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股骨下段骨折,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部、枕顶部头皮血肿。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周XX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脑部闭合性损失,2、创伤性休克,3、右股骨下段骨折,4、左肾挫伤,5左额部皮肤擦伤,6、胆囊切除术后,7、右臀部皮肤擦伤,8、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入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7014.9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周XX又在米脂县医院进行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46344.31元。同年8月15日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936.22元。在此期间被告杨XX先后支付了原告周XX在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0049.5元及给付原告周XX家属现金18300元。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米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2012年8月16日交警队在对肇事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周XX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交通事故致右肺下叶裂伤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16根),评定为8级伤残;右肺下叶裂伤行修补术;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骨折,影响右上肢和右下肢功能,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万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120天。对于上述鉴定,被告杨XX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对其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肺下叶裂伤,行手术修补术治疗,属重伤二级。现原告周XX要求被告杨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5067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驾驶无牌三轮助力车将原告周XX撞伤,致使原告周XX受伤入院,原告周XX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分明,合法有效,原告周XX理应在交警队2012年8月16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其权利,但原告周XX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XX以原告周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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