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邱XX、白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XX、白XX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967000元及967000元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3万元);由被告陆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2日,被告邱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3%,同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为此,被告邱XX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本金的借据一支,但原告实际客观出借人民币96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还款,被告陆XX于2017年2月6日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三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日。为此,被告邱XX、陆XX共同在原借据上加附载明备注,即形成现有借据为:“借据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XXX.00元整。期限90天,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4年21日。利率3.3%。借款人:邱XX立据时间:2012年1月22日续借至:2017年4月1号邱XX担保人:张XX2017年2月6日”。借款后,被告先按照约定月利率3.3%支付利息759000元,即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67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7日,又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利息13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邱XX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还款情况均属实。其与被告白XX于1986年登记结婚。其现有意见如下:借款后,其经济实力下滑,无力还款,故多次与原告协商看是否能通过以房抵债的办法偿还借款,但原告均不同意;同时,原告为要款,多次采取过激的办法,致使被告邱XX精神和身体状态受影响;再次,因为其现在经济陷入困境,希望只偿还本金,且只能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
被告白XX、陆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邱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3%,同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为此,被告邱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一支。但原告实际客观出借人民币96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还款,被告陆XX于2017年2月6日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并三方书面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日。为此,被告邱XX、陆XX共同在原借据上加附载明备注,即形成现有借据为:“借据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XXX.00元整。期限90天,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4年21日。利率3.3%。借款人:邱XX立据时间:2012年1月22日续借至:2017年4月1号邱XX担保人:张XX2017年2月6日”。借款后,被告先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67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7日,又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邱XX与被告白XX于1986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存在掐头利的问题,但原告直接以客观出借金额967000元主张借款本金、按照967000元的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利息的截至日期、并主张未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邱XX负有向原告张XX偿还实际借款本金967000元的义务,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3%,原告在计算已支付利息部分时已经将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按照月利率3%进行了延期利息折抵,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白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要求被告陆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告陆XX于2017年2月6日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三方书面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日,即保证期间为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XX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陆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邱XX主张只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邱XX、白XX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967000元及967000元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3万元);由被告陆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邱XX、白XX、陆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施 政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