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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张XX与马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世雄|时间:2020年06月13日|4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XX、余XX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97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2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马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同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为此,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XXX.00元整。期限3年,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3%。借款人:马XX立据时间:2013.3.17”。借款后,被告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即以97万元的本金为基础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5日,又于2016年支付利息20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XX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称二被告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
被告余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马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同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马XX出借人民币97万元。借款后,被告先按照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即以97万元的本金为计算基础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5日,又于2016年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打款凭证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存在掐头利的问题,但原告直接以客观出借金额97万元主张借款本金、按照97万元的基数计算已支付利息的截至日期、并主张未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XX负有向原告张XX偿还实际借款本金97万元的义务,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余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XX、余XX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97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被告马XX、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施 政
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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