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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8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贾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颜世雄|时间:2017年02月28日|1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松、颜世雄,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贾某

被告白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贾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白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某和贾某书面承诺:“如在主家在用钱,在半月内必须给主家退回,如果不还回主家有权扣回任何机械”;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又达成“抵押车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欠白某本金人币叁拾万元,欠利息等共计壹拾万元。现张某给白某抵押宏岩金岗车一辆,赶壹拾日内付给白某人币壹拾万元,车由张某开走。如壹拾万元不到位,车折价壹拾万元由白某自由处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8日前,下余叁拾万元本金于2012年古历年底本息全清。欠30万元时间2012年4月18日”。该协议由抵押人张某签字,贾某和白某以证明人身份同时签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张某以无款偿还进行推脱,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从2012年12月18日至今的利息3万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和抵押车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⑴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担保人是被告白某;⑵原告与被告约定欠利息10万元,用红岩金刚车做抵押。

被告张某和贾某未到庭,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借据和协议书也属实。

被告张某和贾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某辩称:借款应该偿还,但要张某先还钱了。张某现在放四辆车做抵押着了,先应该用这车偿还债务。

被告白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06元。为此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白某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万元,今收人张某,2012.4.18日。被告白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贾某在该借据上批注了“如在主家在用钱,在半月内必须给主家退回,如果还回主家有权扣回任何机械”的内容。被告贾某和张某又在批注的内容下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张某在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抵押车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张某欠白某本金人币叁拾万元,欠利息等共计壹拾万元。现张某给白某抵押宏岩金岗车一辆,赶壹拾日内付给白某人币壹拾万元,车由张某开走。如壹拾万元不到位,车折价壹拾万元由白某自由处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8日前,下余叁拾万元本金于2012年古历年底本息全清。欠30万元时间2012年4月18日。张某以抵押人的名义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贾某和白某以证明人的名义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因被告经催要再未偿还借款,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张某经催要拒不还款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0.06元及随后约定的至2012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10万元均远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1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白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白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某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之后签订的抵押车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某用机动车一辆作为债务的担保质押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白某应在以该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足额偿还的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贾某有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承担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022元计算)。

二、被告白某对以上借款本息中已质押的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足额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对被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张某和白某共同负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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