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系甘肃XX律师。
上诉人赵XX、康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康X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赵XX涉嫌刑事犯罪,应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赵XX虚构事实,骗取上诉人信任后在2018年4月10日向其出具了《借条》,赵XX保证贷款下不来就撕毁借条,实际上赵XX并没有贷款,谋划好了证据链条后,利用借条进行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和赵XX之间缺乏借款合意,系委托转款关系。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条》形成的原因、过程、时间以及款项来源和款项流向。4.退一步讲,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则损害案外人赵XX的合法权益。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有失公允。
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赵XX、康X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31046.67元(现暂从2017年3月12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46046.6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赵XX、康X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其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赵XX、康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8年11月30日还款。庭审中被告赵XX承认落款处署名系自己所签,被告康X亦承认收到该款,但辩称该款系原告与其共同开家具店的入股股金。2017年9月3日至9月18日原告通过账户存款、付现金形式向康X支付7.5万元,2017年10月2日被告赵XX、康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7.5万元,承诺2018年8月30日还款,对此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要贷款,承诺贷上款后借给他们使用,但实际原告没有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XX、康X向原告赵XX于2017年3月12日、2017年10月2日分别借款4万元、7.5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康X支付的凭证在卷佐证,被告康X庭审中亦承认收到其中一笔借款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11.5万元,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依法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4万元借款系原告入股的股金、7.5万元的《借条》系原告要贷款,承诺贷上款后借给他们使用,但实际原告没有贷款,对此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X、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XX返还借款11.5万元。二、被告赵XX、康X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赵XX支付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赵XX、康X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赵XX支付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红X承担685元,被告赵XX、康X承担2535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535元。
二审中,康X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康X与张XX(即各色家具)的微信记录、佛山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康X与赵XX(即红X)的微信聊天记录、赵XX(即不忘初心、红X)给康X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康X给张XX、方X、大瀛家具的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赵XX给张XX的银行转账记录、携程机票预定记录、证据赵XX微信朋友圈记录,证明:1、张XX系佛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康X与赵XX合伙代理销售经营该公司家具,二人并于2018年3月15日乘坐飞机去佛山市参加产品订货会;2、赵XX多次将经营部的货款和商铺租金等款项转给康X后再由康X转给张XX(货款)、方X(商铺房租)以及大瀛家具(货款)等人和单位,时间和金额均一一对应,且赵XX在2018年3月1日和5月3日通过银行直接向张XX转账支付货款,赵XX参与经营部的经营和管理;4、赵XX与康X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安宁区居然之家立达店3楼3-9号商铺家具经营部。第二组证据是康X与老X装修的微信聊天记录、康X给老X装修的转账记录(2017年9月3日)、康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张XX(即各色家具)的货款记录,证明:1、2017年9月3日赵XX分两笔转账给康X共19100元的款项系二人合伙期间因扩大门店重新装修商铺时赵XX让康X支付给工人的装修款,并非赵XX出借给康X和赵XX的借款;2、2017年9月18日赵XX转账给康X共49000元的款项系二人合伙期间赵XX让康X转给佛山市XX公司的货款,并非赵XX出借给康X和赵XX的借款;3、康X和赵XX没有向赵XX借款的合意。第三组证据是康X给赵XX的转款记录(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19日),证明: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康X向赵XX通过银行、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计43748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前就存在,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款项无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XX持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其债权,赵XX、康X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但赵XX和康X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康X和赵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无法充分证明康X、赵XX和赵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收到的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伙款项的主张。加之,赵XX和康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与田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向赵XX两次出具明确载明“今借到……”的借条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其对为何出具借条的辩称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款凭证认定借款本金,判决赵XX、康X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赵XX、康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赵XX、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