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城临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裂纹泵头”是否是申请人出售给被申请人的,事实不清;“泵头”本身存在裂纹还是加工出现裂纹,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单方所做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裁判,明显事实不清。2、一、二审错误适用举证分配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赔偿。应当由其进行举证,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泵头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当,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二审法院裁判申请人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中质量纠纷,不应产生承担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判项中也没有列出该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审中,就法律适用,在申请人明确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直接维持原判,明显欠缺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
XX公司提交意见称,1、在对被答辩人供货的泵头进行加工过程中,开始发现二块泵头出现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确认是他公司产品后,更换二块泵头,在后来加工过程中发现七块泵头都出现裂纹确定此批泵头无法使用,于是通知被答辩人三十块泵头退货并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一:答辩人2017年4月7日书面通知被答辩人的文件。)在被答辩人确认三十块泵头均是他公司产品后,被答辩人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损失费用捌万元整。(证据二:2017年5月19日被答辩人出具的《质量异议》)由此证明三十块泵头均是被答辩人公司的产品;涉案“泵头”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毛坯,进厂复检时表面探伤合格,但无法进行心部检验;且目前技术手段无法检测心部锻造缺陷,只有在加工到心部的过程中才可以发现质量缺陷。这种质量异议在锻件加工为成品过程中,行业内普遍认可加工过程中发现的锻件心部缺陷由锻件生产厂家负责;兰州XX公司系XX公司内部子公司,是甘肃省内唯一一家具备钢材原材料包括锻件检验的机构,检测结论具备专业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依据兰州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该批三十件泵头存在锻造缺陷,微裂纹是由锻造缺陷白点缺陷造成;与加工过程、热处理调质过程无关。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都是有证据证明的;原判决所有适用的法律条文规定都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以下认定适当,XX公司为证明泵头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2017年4月7日向XX公司发出的索赔函,2017年5月19日XX公司针对XX公司索赔函作出的《质量异议》书面回复及2017年7月5日兰州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二审审理中XX公司对兰州XX公司的检测资质没有异议。XX公司就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问题,既未在2017年4月7日收到索赔函时提出异议,亦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且在收到兰州XX公司发出的索赔函时回复就其提供的产品泵头愿意承担8万元的损失。
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申请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依据本案具体情节,判令申请人承担因材料款产生的利息适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