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XX*西XX30号。
法定代表人: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干事,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王XX,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第三人: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XX。
法定代表人: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申请人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XX及第三人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拆迁公司)、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请求:撤销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仲裁字[2018]第15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王XX与XX公司、国资拆迁公司、**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一、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公司所有的单位公房。涉案房屋(**西XX1栋309室)系原国营航空工业**机电总厂在国家划拨土地上建设的用于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生活所需的公有住房,作为单位福利分房分配给职工使用。2006年9月20日原航空工业**机电总厂政策性破产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将涉案房屋所属原**厂福利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国有企业**公司,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涉案房屋的拆迁是因**公司单位内部建房导致。**公司为解决职工居住危旧房屋的搬迁及企业500余户无房户的住房问题,向政府提出了棚户区(危旧房)的改造申请。2010年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公司提出的申请,将原**厂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列入兰州市市属企业危旧房改造工程总体规划和兰州市2010年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并批准改造享受经济适用房及国家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公司正式启动工程项目。为更好的做好该工程项目,**公司全权委托XX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实施单位,进行项目的运作、建设和管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首先涉及的是对东区、西区职工居住的公有住房进行的拆迁,涉案的房屋就在此次拆迁的范围之列。三、涉案房屋住户的搬迁安置是基于其公有住房住户身份享有。XX公司在对危旧房拆迁过程中,为解决涉案房屋的搬迁事宜,与涉案公有房屋的住户王XX经过协商后,王XX选择了期房安置,为使协商结果得到落实,双方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了《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而涉案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涉案纠纷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王XX称,一、涉案《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为明确房屋拆迁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是约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二、**公司提出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否定,**公司应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提出,否则法院不应该受理。三、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兰州市政府对于**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政府在拆迁后新建住房主要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安置及解决**公司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公司只是陈述解决单位职工住房,是以偏概全。王XX属于**厂东、西家属福利区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房就应该用于对王XX的安置,不是**公司陈述的对单位职工的安置。
第三人XX公司称,一、本案是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产生的纠纷,且该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机关为兰州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本案系因各方签订生效的《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第二条期房的安置及第四条过渡补助费用的支付而发生的纠纷,而协议签订各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受民诉法的调整,且《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申请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二、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完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国资拆迁公司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18]第158号裁决:一、**公司依约向王XX给付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公司支付王XX拆迁房屋过渡补偿款24600元(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2018年5月,每月600元计算);三、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四、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国资拆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等。
2011年1月22日,**公司与XX公司签订《原**厂危旧房改造合作协议》,**公司全权委托XX公司进行项目运作、建设和管理。2011年10月4日,王XX作为原**厂公房住户与XX公司、国资拆迁公司就王XX居住的原**厂家属区涉及改造房屋的搬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对于搬迁安置方式、安置房屋的面积、购买方式、过渡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按第2种方式(申请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4年9月1日,**公司与XX公司签订《<原**厂危旧房改造合作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原**厂危旧房改造合作协议》及本项目涉及的其他一切相关协议;2011年实施**厂棚户区改造时XX公司委托国资拆迁公司实施住户动迁工作,国资拆迁公司与住户签订的《搬迁货币补偿及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国资拆迁公司负责将全部拆迁协议移交**公司,由**公司负责住户动迁、安置等工作,如因上述拆迁协议引起的法律纠纷,XX公司需配合**公司协调解决等。2018年7月,王XX以XX公司、国资拆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18日,兰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双方当事人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同年11月14日,王XX申请追加**公司为被申请人。兰州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仲裁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2019年4月15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公司提出本案纠纷系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涉案纠纷进行仲裁,故应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王XX与XX公司、国资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搬迁安置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内容涉及搬迁安置的方式、安置房屋及购买方式、过渡补助费等财产权益,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涉及财产权益的协议,故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范围。其次,《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对履行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由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亦符合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法律要件,且无《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再次,《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公司如对兰州仲裁委员会据以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及时提出。而**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认定**公司对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进行仲裁无异议。综上所述,申请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兰州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