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转账的39000元属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向李某返还不当得利转账款39000元;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基于对张某的信任,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39000元,用于购买兴手付公司的原始股股权并约定由张某为其代持,但张某未依约履行相应的的义务,张某占有李某支付的39000元转账款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转账款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李某77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李某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张某为李某代持A有限公司的股权,李某履行转账给张某39000元后,张某应该履行为李某购买A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代持的义务,但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已经依据约定购买并代持股权的义务,故张某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获款。因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李某与张某,故A有限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