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上诉请求:
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到的魏某、乔某,通过庭审调查证实,张某、魏某、乔某三人都是在给李某干活,本案的事实是基于雇佣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张某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李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论魏某对张某的受伤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二、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张某等人给李某装卸花生,在兴城农忙季节很常见,就是力气活,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认定形成承揽关系应具务如下条件: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有本质区别,成立承揽关系需要有专业设备,有专业技术,工作上具有独立性,管理上没有支配关系。本案中,张某是通过提供劳动获得一定报酬的劳务行为,至于按件计酬也符合当地劳务市场多劳多得的原则。三、关于事实和责任问题。一方面,本案一审阶段经过两次开庭,张某受伤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有多方面证据足以认定,李某认为乔某证言为假,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张某在干活中,装车时走在前面,并且在受伤的过程中张某没有过失或不当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无过错合情合理。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李某赔偿张某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07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经乔某介绍为李某提供劳务。张某与乔某、魏某共同为李某收购花生的运输车运装花生,在运装花生过程中,张某被魏某掉落的花生袋砸倒受伤。应当确认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从张某、李某双方的陈述及证人乔某证明的情况看,张某身体受伤其并无过错,故其要求接受劳务的李某对其因伤住院所受经济损失给予补偿,该院应予支持。张某因伤住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合理部分应予核销。关于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其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相同或者相近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院应予准许。张某提供其作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为运输个体户,因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故其参照本地交通运输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应为49,138.40元(86,645.00元/年÷365天×207天)。张某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吴某护理,但其并没有提供吴某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055.58元(54,151.00元÷365天×88天)。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7,284.00元(31,820.00元/年×20年×31%)。张某次子张1出生于2008年4月4日,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2.25元,不超过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标准,故该院应予支持。交通费应为1,760.00元(20.00元/天×8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00元。张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在其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凭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张某的合理医疗等经济损失应为337,181.77元,其中医疗费34,391.54元、误工费49,138.40元、护理费13,0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残疾赔偿金197,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760.00元、鉴定费1,100.00元。李某向张某支付该笔补偿款后,如认为魏某存在过错可向其追偿。虽然李某辩称其与张某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张某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7,181.77元;二、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786.60元,张某负担6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是李某应否对张某的身体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