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XX、4楼、5楼、6楼。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杜X作为原车辆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与上诉人协商,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但在起诉之前将车辆出售,上诉人不应按照自行委托鉴定的金额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杜X拒绝上诉人定损或不同意上诉人的定损方案,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同时该第三方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仅根据杜X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自行作出评估,程序上存在瑕疵。另外,第三方的评估报告仅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是否在保险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无法确定合理损失。
杜X未做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各项保险,作为合同双方都不希望发生任何事故,但已经发生对投保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也是及时报警、报保险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但保险公司的定损记录显然对车主来讲不公平,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达到车辆修理和使用的标准。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又向交警部门咨询,才通过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到的单方委托鉴定和鉴定依据的理由均不成立。因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没有一个积极的协商解决的态度。车辆长期搁置不进行鉴定,不进行修理,势必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是基于这样考虑当事人本人才通过交警委托及时做了价格评估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车辆各部件均有详细的分析记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仅依据陈述和提供的材料作出评估。
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676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4日17时许,杜X驾驶自有车辆甘A×××××凯宴牌小型客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32公里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一车道由宋XX驾驶的辽F×××××现代牌小型汽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葫芦岛XX公司对杜X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4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辽葫】价涉车字[2018]第0300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甘A×××××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评估价格为567618元,鉴定费用为16500元。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用37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4851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杜X与平安X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杜X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平安XX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杜X驾驶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杜X要求平安XX赔偿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平安XX应对杜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依据葫芦岛XX公司对杜X车辆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出具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结论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平安XX提出该鉴定评估系杜X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杜X主张的施救费用系杜X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平安XX承担。杜X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X车辆损失567618元、评估费16500元、救援服务费37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7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8.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X与平安X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杜X驾驶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受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葫芦岛XX公司对杜X车辆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结论系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