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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邹XX、保靖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31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XX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XX。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邹XX、保靖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假设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主体,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3.原审认定已交付19060袋种苗缺乏依据;4.关于10000元每车的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邹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XX给付尚欠原告的种苗款、劳务费共计399015元及利息(其中:苗款514015元+劳务费120000元-已支付235000元=399015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XX、被告李XX系同学关系,平素关系很好。2016年10月,保靖县政府决定采取“政府推动,农户与合作社种植,保靖县XX公司按约定价格提供种苗及保价收购”方式,在保靖县推广黄XX种植产业。被告李XX作为保靖县XX公司隐名股东,根据其与保靖县XX公司的约定,由被告收购黄XX种苗以固定价格向种植户及合作社供苗。原告邹XX得知被告李XX在保靖县做花黄菜项目后,提出要为其提供黄XX种苗,李XX表示同意,并要求邹XX及时组织收购,且10月8日要交付第一车种苗。2016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初期间,原告邹XX委托邹X2、邹X1开始在衡阳市祁东县XX收购黄XX种苗。所收购种苗由邹X1联系车辆运送至保靖县内指定地点。各黄XX种植户应付给被告李XX的种苗款均通过保靖县人民政府发放给各种植户及合作社的奖补资金及借款进行抵扣,并由保靖县XX公司转入被告李XX持有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5日,李XX通过保靖县XX公司给原告邹XXXX银行62×××24账号先后转入100000元、80000元黄XX种苗款。同时,被告李XX亦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邹XX及其亲属黄XX种苗款。通过以上方式,原告邹XX已收到黄XX种苗款共计235000元。至今,原、被告尚未就黄XX种苗买卖事宜进行结算。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李XX因犯诈骗罪、贪污罪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作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结合另起刑事案件中相关材料及裁判文书载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以及案涉货物数量、单价、交易过程等案件基本事实后,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或充足理由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或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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