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向某某与A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A,系向A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A承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B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8年 (优于51.09%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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