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定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以来,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与多家单位达成某产品购销合同,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对方单位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某产品后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套现获利。
被告人某某明知同案人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仍多次低价收购上述某产品。经价格认定,涉案某产品价值至少33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已退缴165万元,并自愿将上述钱款补偿合同诈骗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缴纳钱款较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又能自愿缴纳钱款弥补合同诈骗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王定高建议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