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13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134.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X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某商品买卖业务关系,后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134.32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某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82134.32元于2025年4月再议。若任何一期逾期,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及分期付款安排。根据文字版对账单记载,余款182134.32元“于2025年4月再议”的表述,系双方对后续协商付款时间的意向性约定,未设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主张在被告未按约支付首期款项且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024年12月29日的对账单系双方对既有债务的确认,且就部分债务设定了明确履行期限,对未明确期限的部分债务,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
关于货款金额,被告在2025年3月24日支付的3万元应优先冲抵已到期的首期10万元债务,故剩余未付货款为252134.32元(282134.32元-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对账单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首期1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5年1月28日,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自2025年1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鉴于原告当庭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25年5月1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关于律师费,文字版对账单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XX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5213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134.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律师费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