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
辩护人徐梦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
辩护人李方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
辩护人竺旦颖、周士杰,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
指定辩护人郭延军,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
指定辩护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
指定辩护人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
指定辩护人徐富,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李某、曹某、骆某、肖某、唐某、潘*、范**、钟**、华早带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早带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无法出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已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对被告人华早带被控犯诈骗部分中止审理。对其余被告人被控犯诈骗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李某、曹某、骆某、肖某、唐某、潘*、范**、钟**及辩护人申铁旗、徐梦城、欧阳霖、李佳萍、王定高、李方杰、周士杰、郭延军、孟玉美、钟亚娟、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服务器主机1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为1086)、复盆子辣木礼盒2盒(除去送检,尚余1盒)、动力因子舒缓足贴10盒、陈氏调理茶10盒(除去送检,尚余9盒)、黄精蝮蛇压片糖果10盒、黄精枸杞压片糖果10瓶(除去送检,尚余9瓶)、鹿血牡蛎杞草压片糖果10盒(除去送检,尚余9盒)、蛹虫草压片糖果10瓶(除去送检,尚余9盒)、黑色和白色iphone7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黄**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一体机电脑1台、银色魅族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金色小米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骆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金色小米牌手机3部、银色魅族牌手机1部、白色iphone4手机1部,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一体机电脑1台、银白色魅族牌手机1部、蓝色魅族牌手机1部、玫瑰金华为牌手机1部、玫瑰金小米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银色魅族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潘*处扣押一体机电脑1台、银白色魅族牌手机1部、灰色魅族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范**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银白色魅族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钟**处扣押一体机电脑1台、蓝色iphoneSE手机1部、金色小米牌手机1部、银色魅族牌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黄**、李某、曹某、骆某、肖某、唐某、潘*、范**、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黄**、李某、曹某、潘*、钟**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20945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3340元。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赔偿李某4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李某、曹某、骆某、肖某、唐某、潘*、范**、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资料、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账单详情、快递包裹(单)、物品照片,工资表,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华早带、邹某2、邹某1、李某1、万某、吴某证言,李某4、张某、郑某、周某、赵某1、郭子培、黄某、邵某、劳某、丁某、郭某、赵某2、应某、刘某、梁全入、于某、王某2、李某2、田某、候忠林、李某5、尹某、马某、庹太依、肖某、王某1勇、韩某、李某3、杨某陈述,检验报告,手机证据提取记录,被告人李某、骆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李某、曹某、骆某、肖某、唐某、潘*、范**、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互联网络为媒介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黄**、李某、曹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骆某、唐某、潘*、范**、钟**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欧阳霖提出的本案系普通诈骗而非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黄**等人组成的诈骗团伙,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文章,并将该文章及文章所称的“陈老中医”的微信号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吸引客户添加虚假的“陈老中医”微信号,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进行联系被害人后某不特定多人的财物,该诈骗手段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特点,属于电信网络诈骗。不采纳辩护人欧阳霖的该辩护意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曹某、骆某、肖某、唐某、潘*、范**、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曹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骆某、肖某、唐某、潘*、范**、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黄某、黄**、李某、曹某、潘*、钟**已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李佳萍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申铁旗、徐梦城、李方杰、周士杰、孟玉美、钟亚娟、徐富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黄**、骆某、肖某、潘*、范**、钟**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李某、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潘*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范**、钟**的犯罪情节,可单处罚金。采纳辩护人王定高、孟玉美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潘*宣告缓刑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申铁旗、李佳萍、郭延军、钟亚娟、徐富分别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被告人钟**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一、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五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十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一体机电脑、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物,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