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崔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9-07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王定高 | 点击:1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被告人崔XX,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襄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崔XX,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襄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崔XX在“小号无忧”网站发布出售淘宝店铺、支付宝账号等信息的广告,诱骗被害人付款后,不向被害人提供所购信息,以此方式共计骗得现金316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曹XX处骗得现金150元。
2、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陈XX处骗得现金200元。
3、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梁XX处骗得现金230元。
4、2017年2月2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杨X处骗得现金550元。
5、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贺X处骗得现金400元。
6、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魏XX处骗得现金80元。
7、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夏XX处骗得现金800元。
8、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张XX处骗得现金350元。
9、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崔XX以上述方式,从韩XX处骗得现金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XX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XX向本院退缴了现金3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站截图、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曹XX、梁XX、韩XX、贺X、张XX、夏XX、杨X、陈XX、魏XX的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王XX提出的在被告人崔XX骗取夏XX的过程中,夏XX付款在先,崔XX购买账号过程中被上家诈骗了钱款后,才萌生非法占有夏XX的钱款,因此崔XX在着手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崔XX在诈骗夏XX之前,已连续作案多起,证实其主观上有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诈骗夏XX钱财的事实是其连续作案的一部分,被害人支付钱款的时间先后,不影响对其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不采纳辩护人王XX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王XX提出的被告人崔XX具有类似于自首的情节的意见。经查,首先,“类似于自首”一说并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人崔XX系被抓获归案,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到案接受讯问,该行为系履行其取保候审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主动到案。不采纳辩护人王XX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崔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XX建议对被告人崔XX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崔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王XX建议对被告人崔XX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崔XX退缴在本院的现金,抵赃退赔给被害人。被扣押的电脑主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XX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退赔给曹XX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陈XX人民币二百元、梁XX人民币二百三十元、杨X人民币五百五十元、贺X人民币四百元、魏XX人民币八十元、夏XX人民币八百元、张XX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韩XX人民币四百元;
三、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夏履派出所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王定高
王定高律师 入驻10 近期帮助过:3060 积分:356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王定高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王定高律师电话(13757596476)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757596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