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X,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连XX,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辛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XX,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X,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干XX,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辛某、王某、辛某、段某、高某、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某网上开设网店贩卖淫秽视频,非法获利600余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以19.6元的价格将淫秽视频贩卖给陶某,经鉴定,其中196个视频属于淫秽视频。
2、2016年11月,被告人辛某、王某、辛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某网上开设网店贩卖淫秽视频,非法获利20000元左右,并于2016年11月24日以6.8元钱的价格将淫秽视频卖给杨某。
3、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段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贩卖淫秽视频,非法获利20000余元。
4、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高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某网上开设网店贩卖淫秽视频,非法获利11049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以5元钱的价格将淫秽视频卖给杨某。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辛某、王某、辛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段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高某、高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10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辛某、王某、辛某、段某、高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辛某、王某、辛某、段某、高某、高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屏、某交易记录截屏、记录截屏,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截屏,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及清单,本院暂存款发票,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辛某、王某、辛某、段某、高某、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辛某、王某、辛某、段某、高某、高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仍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辛某、王某、段某、高某、高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辛某、王某、辛某、段某、高某、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暂存于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