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绍兴市某房屋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某房屋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卖淫于2018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某房屋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因卖淫于2018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某房屋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某房屋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某房屋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吴某某及辩护人胡XX、孟XX、王定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某房屋(某房屋),多次容留王某某、蓝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比例分成。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在受被告人柳某某容留卖淫过程中,帮助被告人柳某某招募某人员,被告人张某还帮助租房、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协助管理某房屋。经查证,在某室容留卖淫500余次,获利200000余元,在某室容留卖淫170余次,获利7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未在协助过程中分成。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柳某某处扣押手机4只、润滑油7瓶、湿巾4包、抗病毒口服液10瓶、避孕套2900个,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OPPO手机1只,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及OPPO手机各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某房屋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房费记账单、账本、保安费账单、日常记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明细、支付宝账单明细、次数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吴某某结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XX、孟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孟XX、王定高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