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2,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及辩护人王定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底到10月初,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通过经营的网络店铺,在网上出售含有淫秽视频的U盘,具体事实如下:X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U盘2个、送货单1叠、空白增值税发票1叠、收款收据本12本、记账簿9本、印章2枚、申通快递单1叠、立式联合支付二维码1个、立式支付宝二维码1个、笔记本电脑3台、已打印快递单1叠、各式成品U盘1箱、财物专用章2枚、U盘样板3只、USB集线器1只、U盘内存条1包、邮政电子面单3叠、EMS快递单1叠、Kingston产品包装外壳1箱、各式U盘包装外壳1箱、营业执照1份、发票专用章1枚、手机5台、快递包裹11个、POS机1台、增值税发票系统金税盘1个、U盘内存标识贴纸1叠、U盘外壳2箱、电脑主机6台。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退缴现金150元。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订单截图、U盘照片、淫秽视频文件截图、扣押清单附照片、电脑主机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电子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王定高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退缴本院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