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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缓刑

2023年02月10日 | 发布者:王定高 | 点击:10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1986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86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王定高、俞X,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83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霍邱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黄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XX,男,1996年6月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溪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丁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81年5月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李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林XX、向XX、朱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林XX、向XX、朱XX及辩护人王定高、黄XX、丁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于2016年成立,主要运营云某商城,通过宣传在云某商城消费获得积分返还来吸引会员。“X”要求参与人员通过推荐人的推广二维码等注册成为顾客,并获得一个号,系统根据推荐关系自动识别记录并锁定上下级关系,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加入的会员级别由低到高依次为顾客、店主(需缴费1000元)和服务商(需缴费5万元至50万元)。为鼓励上级人员发展下线,“X”设置了店主或服务商可以获得所发展下线会员消费、升级的积分补贴、推广补贴等,再通过相应的积分换算提现。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肖XX通过徐某1(另案处理)推荐加入“X”,被告人林XX通过肖XX推荐加入“X”,被告人向XX通过林XX推荐加入“X”,被告人朱XX通过向XX推荐加入“X”。经鉴定,被告人肖XX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3层,下线层级有6层,直接下线89人,下线总人数33297人,其中店主及以上级别至少120人。被告人林XX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4层,下线层级有7层,直接下线21人,下线总人数217人,其中店主及以上级别至少54人。被告人向XX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5层,下线层级有6层,直接下线人数19人,下线总人数150人,其中店主及以上级别至少45人。被告人朱XX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6层,下线层级有5层,直接下线28人,下线总人数102人,其中店主及以上级别至少40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XX、朱XX、向XX、肖XX先后主动赶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林XX、向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后台管理系统截图,会员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QQ群聊天记录、平台交易记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向某、唐某、李某1、欧某、秦某、赖某、陶某1、韩某、赵某、张某1、殷某、郑某1、黄某、纪某、张某2、李某2、沈某1、王某1、陶某2、厉X、陈某1、陈某2、傅某、李某3、方XX、蔡某、俞某1、楼XX、毕某、徐某2、沈某2、陈某3、屠某、俞某2、倪某、张某3、姚某、罗某、汪某、王某2、施某、余某、王某3、邓某、郑某2、何某、杜某、詹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林XX、向XX、朱XX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消费返利”的经营模式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肖XX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XX、林XX、向XX、朱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肖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XX、向XX、朱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XX、林XX、向XX、朱X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肖XX、林XX、向XX、朱XX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王定高、俞X建议对被告人肖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XX、丁XX、李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林XX、向XX、朱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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