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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争取缓刑

2022年10月19日 | 发布者:王定高 | 点击:13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84年10月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川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4年10月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川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XX、王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何XX与上家经事先联系,由被告人何XX提供相关银行账户并取款。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何XX明知转入其控制的何某的XX银行账户内的49900元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迅速将钱款分散转移至本人的微信、银行账户中,将钱款在微信、银行账户间流转,后至广东省吴川市、广东省茂名市两地银行ATM机取款,扣除分成后,将上述款项交与上家。经查,该49900元系2019年5月24日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村沈某被骗的23万元中的部分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何XX已退赔沈某49900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资料、手机短信、QQ信息、微信信息、支付宝信息、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何XX的证言,沈某的陈述,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证据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XX建议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何学威时,从其处扣押了手机1部、银行卡11张。被告人何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王XX建议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的手机一部、银行卡十一张,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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