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XX、俞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以来,刘X(另案处理)租用绍兴市越城区X室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容留卖淫女魏某、袁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所得嫖资按300元其拿120元,卖淫女拿180元的方式分成。2019年9月9日左右,刘X雇佣被告人金XX管理该卖淫嫖娼场所、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分成、发布招嫖信息、给嫖客带路等。201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金XX在绍兴市越城区容留卖淫女魏某与嫖客傅某、郭某、卖淫女袁某与嫖客董某、周某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金XX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云花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金XX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金XX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并非本案容留卖淫犯罪的组织者,仅在雇主刘X因治疗疾病离开期间作为“临时工”的角色帮忙看店,且未获得其他额外收益,仅从刘X处领取固定的工资。2.被告人涉案的时间短,程度不深,本案中“场地”“客源”等核心事项被告人并未参与,其主要职能是洗床单和打扫卫生,偶尔代为转账给老板。3.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金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某、俞某、郭某、傅某、董某、周某、袁某、魏某的证言,租房协议,行政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避孕套六个、苹果手机一只、VIVO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金XX退缴的人民币3000元,其中25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500元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