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96年1月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红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谌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5年6月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奉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陈X,男,1997年4月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王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XX,男,1996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舒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陈XX,男,1997年7月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琼海市,因赌博于2020年4月24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刘X,男,1989年1月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吴XX,男,1988年5月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一刑诉〔2020〕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XX、陈XX、刘X、吴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XX、陈XX、刘X、吴XX及辩护人谌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初至同月14日,魏XX等人(均已判刑)受苏X(刑拘在逃)雇佣,先后在QQ平台创建“独角兽”赌博群、“宝荣”赌博群,以“加拿大PC”的方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期间,被告人钟XX明知魏XX等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仍提供结算软件帮助上述赌博群进行赌资结算,从中非法获利2600元。经查,被告人钟XX提供的结算软件为“独角兽”赌博群结算赌资至少49万元,为“宝荣”赌博群结算赌资至少240万元。
2、2019年2月28日至3月14日,苏XX等人(均已判刑)受苏X(刑拘在逃)雇佣,在聊呗平台创建“宝达禁抢”赌博群,以抢红包猜尾数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期间,被告人李XX、刘XX、刘X、陈X、吴XX、陈XX、李XX作为该赌博群的“拉手”介绍社会人员进群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经查,被告人李XX涉案赌资2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0.80万余元;被告人陈X涉案赌资18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0.60万余元;被告人刘XX涉案赌资17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0.60万余元;被告人李XX涉案赌资12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0.40万余元;被告人陈XX涉案赌资11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0.40万余元;被告人刘X涉案赌资1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0.30万余元;被告人吴XX涉案赌资1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0.3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XX、陈XX、刘X、吴XX分别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6200元、8100元、6400元、6200元、4600元、4100元、3900元、4100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XX、陈XX、刘X、吴X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钟XX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飞、陈XX、刘X、吴XX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钟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飞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XX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结算系统界面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王X、许X、苏XX、魏XX的证言,提取笔录,聊呗及支付宝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飞、陈XX、刘X、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虽未能查证属实,但反映出其有悔改之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飞、陈XX、刘X、吴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XX处扣押了粉色小米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了白色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1只,从被告人陈X处扣押了黑色VIVO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刘XX处扣押了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只,从被告人李**飞处扣押了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只,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了黑色VIVO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吴XX处扣押了金色苹果牌iphone8型手机1只。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飞、陈XX、刘X、吴X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钟XX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飞、陈XX、刘X、吴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钟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陈X、刘XX、李**飞、陈XX、刘X、吴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飞、陈XX、刘X、吴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对被告人钟XX、李XX、陈X、刘XX、李**飞、刘X、吴XX可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XX不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采纳被告人钟XX、陈X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谌XX、王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钟XX、陈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元中的三万六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余款七千元中的三千六百元抵作被告人钟XX的罚金款、一百元抵作被告人李XX的罚金款、四百元抵作被告人陈X的罚金款、二百元抵作被告人刘XX的罚金款、六百元抵作被告人李**飞的罚金款、一百元抵作被告人陈XX的罚金款、九百元抵作被告人刘X的罚金款、一千一百元抵作被告人吴XX的罚金款;
十、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粉色小米牌、白色苹果牌iphone8plus型、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型、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金色苹果牌iphone8型手机各一只及黑色VIVO牌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