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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一审代理被告

2023年06月01日 | 发布者:王定高 | 点击:10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沈某1,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2,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某3,女,汉族,住绍...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1,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沈某3,女,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沈某4,女,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马某1,女,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4(系马某1母亲),女,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沈某4配偶),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1诉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马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沈某3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王定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对四被告拆迁所得货币安置补偿6657119元进行析产,分割出属于原告沈某1的三分之一份额计2219039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某2系兄弟关系,三兄弟(还有一哥哥为沈XX)于1979年3月12日写有《分书》一份,约定了其父母的财产分配。其中第三条约定“X”,据原告所知,被告沈某2在没有出钱买下半间草间的情况下就将草间私自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后,该草间在2007年12月29日以被告沈某2的名义进行了拆迁,安置了坐落于某处占地面积为97.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1.6平方米的房屋。又,该安置房屋在2022年9月19日以被告沈某4的名义进行了拆迁,获得货币安置补偿6657119元,四被告均为拆迁安置人口。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根据《分书》约定由三兄弟平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马某1共同辩称,一、《分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第一次看到所谓《分书》是在2022年,之前从未看到过;1979年沈某1与沈某2的父母亲均在世,但《分书》既没有他们的签字,也没有他们的捺印;既然是分家,《分书》中没有三兄弟任何一人的签字或捺印,所谓协议从未存在,没有效力。二、沈XX、沈某1、沈某2确实分过家,分家时三兄弟各分得了一部分房产,原告沈某1家面积最大,其次沈XX家,沈某2分得最少,具体分得的数据要看1996年统一办证时三家的房产面积。分家时原、被告父母亲均在世,分家并没有涉及钱的问题。三、原告起诉已过二十年最长时效保护期,沈某2取得土地证在1996年,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距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二十年。四、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已在2007年被拆迁,且物理上已被拆除,该房屋对应权利已由拆迁部门发放给沈某2一家,运河拆迁时原告家也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且原告家就在案涉房屋隔壁,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拆迁的事实。因此,无论是算三年时效还是二十年时效,保护期均已过,原告不再有权主张所谓的权利。综上,本案所谓的分书不存在,且本案早已过了时效保护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普查登记表、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应涉拆迁相关材料、绍兴市柯桥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四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被告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办事处调取的沈某1、沈XX户拆迁档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承诺书,内容主要涉及的是沈某2户其他房屋的处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分书,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系四被告于2007年易地安置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而2007年的宅基地系四被告因原地号半间平房被拆迁而进行易地安置并另行出资购买面积所取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地号的半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属。

关于焦点一,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限于请求权的行使,对于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无从行使。而本案中原告系以原地号的半间平房系属于沈XX、沈某1和沈某2三兄弟共有为由,主张因该房屋拆迁易地安置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亦属于共有,并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故原告系基于共有关系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其本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地号的半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故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异议人能够证明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证据,进而对真正物权状态作出相应的认定。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讼争半间平房已于1996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沈某2,家庭在册人口中不包含沈某1,原告主张该处房屋属于沈XX、沈某1和沈某2三兄弟共有,但其提交的分书并不足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理由如下:其一,该分书上并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被告沈某2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分书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即使存在该分书,结合分书所载“X”等内容,也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一间半平房须待原、被告父母亡故后三兄弟才能分配的证明目的。其二,根据案涉讼争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原、被告及沈XX1979年分家后均已各自对所分的房屋进行了土地登记,从土地四至情况可见,与案涉讼争房屋一体的另一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沈XX名下,同时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一间半平房在2007年拆迁时均已拆除,其中一间已由沈XX安置,而案涉讼争的半间被告沈某2在当时拆迁中与拆迁部门发生纠纷,原告在拆迁时既已知晓上述情况,如果其作为房屋权利人,在房屋被拆除后却未就安置问题与拆迁部门主张过权益,极不符合常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对其关于原地号的半间平房属于沈XX、沈某1、沈某2三兄弟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并非原地号上房屋共有人,其以房屋共有人身份要求分割由该房屋易地安置宅基地所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52元,减半收取计12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76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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