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刘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一审缓刑

2023年04月21日 | 发布者:王定高 | 点击:21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1995年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金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李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被告人刘某、钱某、杨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钱某、杨某及辩护人朱X、王定高、金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3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法庭审理,同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被告人王某利用软件扫描国外网站漏洞,手动安装程序至网站后台,生成X,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47台。

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2017年,被告人王某将获得的X出售给柯某1,违法所得共计126050元。

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将X出售给被告人钱某,违法所得共计5200元。

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钱某通过网络从他人处收购X,后将收购的X出售给柯某1,违法所得共计33980元。

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从他人处收购X,后将收购的X出售给柯某1,违法所得共计61335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又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钱某、杨某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其中被告人刘某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某、杨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钱某、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定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在其罪行虽被发觉,但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属自首。其犯罪金额小,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钱某、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其所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钱某、杨某退缴了赃款,被告人王某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钱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并采纳被告人刘某、钱某、杨某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该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朱X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王某、刘某、钱某、杨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抵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其被扣押的个人财物,应予返还。被告人王某、刘某、钱某、杨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钱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刘某、钱某、杨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共计十二万零五百一十五元,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王某人民币十万六千零五十元;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王定高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3058 积分:350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王定高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王定高律师电话(13757596476)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757596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