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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许可,股权转让无效

发布者:雷庆新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股权纠纷 |551人看过


股权转让纠纷及司法救济途径

摘要: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纠纷种类

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纠纷;

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纠纷;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一、违反转让限制规定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1、违反法定限制规定

   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受须受到法定条件限制:1、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未经达到上述要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否一律无效?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其他股东追认的,则转为有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法院可先将诉讼情况通知公司,限期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期限内作追认的及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相加超过全体股东半数,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出资且无任何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认定转让行为(合同)有效。经诉讼中的一定征询期后,仍不能满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条件的,则应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按无效返还及依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违反约定限制规则

   股东之间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协商制定,在公司成立后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契约性质。这种约束力对持反对意见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同样有效。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有的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2/3同意,甚至规定需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违反约定限制规则在股权转让是否无效,这一主张是否应获支持?
   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违反约定限制规则在股权转让是否无效。但是若股东之间的约定体现在投资协议当中,而未在章程中记载,则股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应认定有效,但出让人违反公司投资协议约定,应向其他股东负违约责任。

二、出让人为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此类纠纷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1、是股权受让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无效;

  2、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真实情况,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以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公司债权人因追索债权,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受让人又以欺诈或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或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告知受让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止审理。若公司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及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提出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时,可一并审理。查明股权转让时受让明知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情况而接受转让,或事后知道该事由而未及时提出撤销诉讼或无效诉讼的,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时同意承担出让人投资不实的责任,受让人的撤销或无效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同意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出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的基础,公司设立时出让人真实出资是法定义务,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出让人出资不实并延续于受让人,出让人与受让人有共同过错行为,由此产生的对外责任应共同负责,即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无过错,股权转让会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受让人无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股权受让人在变更工商登记中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受让人支付价款,转让人及时通知了公司,但公司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使受让方无法享有、行使股东权利,进而引发纠纷。受让方因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人返还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订立之后需依法履行。由于股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或债权,其履行方式也有特殊之处。在股权履行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但合同转让标的为股权,转让方交付的义务实际上只能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行为,即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及要求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至此,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此由可见,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二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这两个登记变更都应由公司出面来完成,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能及时完成两个登记变更,受让人应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因转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解除,更不能要求转让人负赔偿责任。

   自公司接到转让人要求变更登记之日起至实际完成变更登记之间有一段期间,该段期间内的股东权利义务归属于谁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股东权利义务归属于转让人所有,若转让人违反协议对股权进行处分,第三人为善意时,只能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提出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若公司未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受让人只能要求公司依法履行义务,但不能直接诉请法院认定其为股东。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案例分享】

   2012年初,A将500万元借给公司(其中B、C持股12%,D持股76%)股东D,D一直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6月另签协议,约定将A的500万元中的350作价股投入司,D将公司21%股权转让给A150万元由D以每年公司分红偿还A,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11月,A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表决任命新董事长并在大会决议上签名;期间A一直要求公司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D一直推拖。201412月,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向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股东B、C提出,D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A转让股权时未经B、C同意,且要求行使有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A、D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D向A转让股权时,未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也未经公司开会表决,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A请求公司向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依据,据此驳回A的诉讼请求。


 感悟: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此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其效力的认定,应依合同法的原理进行处理。合同的约定应具有相对性,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的出资人不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实际出资人如何寻求权利救济?实际出资人可以提出确权之诉,诉讼中,实际出资人应举证,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或者同意);二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认可其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在时间上应有连续性。如果确权之诉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出资人应及时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及登记手续。在转让环节中,多出现股东的转让没有经过其他二分之一以上股东的同意,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股东身份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股权,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未经过其他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或,在签定转让协议后公司其他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仍不同意的,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没有得到其他法定股东人数同意而签定转让协议的,受让人是不能向转让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依据是《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是强制性的,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股权转让协议得到其他法定人数股东同意的,转让协议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有义务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公司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可以向公司提起确权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不能对转让人提起撤销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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