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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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赔偿案件

发布者:李宇航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3日|分类:行政诉讼 |146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抢建房屋时被某某区城管局发现,城管局在合肥某综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下制止了原告的抢建行为,并将抢建部分予以拆除。


办案过程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整理思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支持应对

一、上诉人诉称事实不成立。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和合肥某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对违章建筑的行政执法权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第七条规定,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知,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具备行政执法权的事实认识是一种误解、误判。

二、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1、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抢建房屋时被城管局发现,城管局在合肥某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下制止了原告的抢建行为,并将抢建部分予以拆除。被答辩人在明知无权建房的情况下,利用节假日,继续实施抢建行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答辩人当然负有制止的义务。虽然在执法程序上由于存在瑕疵,但并不妨碍对被答辩人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2、我国国家赔偿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赔偿的范围限于合法权益的范围。《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合政【2005】77号)第二条规定,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凡不自行拆除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立即依法强制拆除。第三条规定,拆除的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从上述规章可知明知,被答辩人不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已经属于行为违法,违法行为的违法建设一律不予以补偿。这个一律是刚性的,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无权给与任何补偿。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合肥中级人民法院第***号行政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经在判词中明确表明被答辩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所以,不论是依法还是依生效法律文书,被答辩人均无权获得赔偿。

仲裁结果

判决某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0余元。


律师观点分析

一般在实践中,政府部门的行为都或多或少有违法行为,最明显的就是程序违法,比如强拆行为在没有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别人的房屋显然是违法的,即使事后补正材料。但是因为当时没有授权并出具相关部门的拆除决定,所以首先就是程序上的违法,其次是对于被拆除房屋的内部财产也因拆除行为受到损失,在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即因为举证不足仅获得不到八千元的财产损失赔偿。但是不管怎么样,“老百姓”在遇到政府行为违法时一定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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