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宇航、被告刘某、被告夏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家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经过》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2015年7月13日结婚,2016年8月10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2016年2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是用于两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的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没有工作,用于孩子生活。
被告夏某某辩称:1、被告夏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夏某某催要过;2、原告主张的债权,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该借条实际发生,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3、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6年2月16日,通过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法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在婚生女出生之后就分居生活,即使存在该债务,也不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诉称借款用途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两被告已分居生活的事实不符;5、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条之外,被告刘某在离婚案件中主张了5笔借款,均发生在短短数日内,且当时两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生活,我们认为被告刘某是为了让被告夏某某承担虚构的债务与同原告在内的其他人虚构不存在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2015年7月13日结婚,2016年8月10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任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被告刘某经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时曾向法庭出示了2016年2月期间出具的4张借条原件,系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6日分四次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所举借条。刘某在肥东县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中辩称夏某某出轨生女,女儿不是刘某所生,不承担抚养责任,后经鉴定该女儿与被告刘某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2016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出的承诺和认可,对自己产生法律效力,刘某认可自己借原告20000元,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债务。对夫妻感情破裂期间所单独发生的债务应当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现作如下分析:
该债务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期间。夏某某于2016年3月9日起诉离婚,该借款发生在2016年2月16日,与夏某某起诉时间接近,应属夫妻感情破裂期间的债务。
借款数额较大,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期间,该借条系刘某在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出具。刘某在肥东县法院审理离婚诉讼时出示了2016年2月期间出具的包括本案借条在内的4张借条原件,数额合计70000元,刘某未能具体说明这些借款的实际用途。本案中,刘某借款的情况,夏某某并不知晓,刘某陈述该款项用于新生儿使用与其在肥东县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陈述矛盾。肥东县法院审理认定女儿一直随夏某某生活,刘某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的庭审答辩中拒不承认系自己所生,并要求不承担抚养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双方婚生女,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案件结果》综上,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未证明该借款用于刘某与夏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代理人。
审判员 贾柏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狄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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