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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XX与张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宇彤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况XX与被上诉人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属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但前提应当是自愿并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转让。被上诉人张X要求上诉人按照其公司发起时投入的金额来受让其20%的股权本身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载明,2017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明显已经是被上诉人针对《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所规定的相关约定作出了转让90%的股权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完成,不能重复实施该行为。被上诉人恶意提出要求上诉人受让其股份,是在明知XX公司已经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提出的。公司的亏损也并不是上诉人一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和超过10%的股权的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想通过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来保住自己的利益,显然是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二、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发起人,不能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本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3款也规定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投资人一旦将资产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资财产,股东拥有的只是股权而非实体财产权,股东经营不善时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受让其股权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此条款主张上诉人受让其全部股权。该目标责任书中关于“被告必须受让原告股权”的条款属于公司过程中引入第三方投资人(且该投资人只出钱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才适用的“权益保护兜底条款”。很显然,被上诉人的身份不是第三方投资人,是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此类情形的相关约束性条款。通过《股东合作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中各有分工,并相互监督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并非单纯的投资。XX公司并非股份公司,股权回购只能是针对股权公司而产生的。因此,被上诉人背离公司经营原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仅依据公司经营期间的此类无效的约定来主张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要求转让股权也只能按照公司法确定的原则,且应以其股权的实际价格处理。被上诉人要求转让股权应首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提出,协商一致才能向愿意受让股权的股东按照股权现有价值办理转让手续。现在被上诉人很显然没有经过公司内部程序就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且即便要转让股权,也应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后核实股权现有价值才能进行转让。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自愿的意见:一、1.对于合作协议是三个股东自愿签署并加盖公章;2.目标责任认定书也是上诉人本人签订并加盖公章,该两份文书有关联关系,合作协议是依据的目标责任书。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签署上面文书时受到胁迫,上诉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该文书,说明上诉人完全认可了该文书的权利义务及奖惩约定,不存在不自愿和胁迫。二、责任书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不仅要受让,而且要全额退还原有资本金,约定的是原有资本金而不是实际价值。三、上诉人认为转让协议认为已经按照责任书履行完毕,不可能再转让20%,但是按照责任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转让了9%,总的约定是20%,在该份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提出按照责任书的约定和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四、上诉人在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目标协议书就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合作协议和责任书约定明确。上诉人于2015年8月20日背着XX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的其他股东私下与刘X成立了重庆XX公司,该公司与XX公司形成了同业竞争,与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的竞争业务关系,具有不正当目的。上诉人的精力没有投入到XX公司且滥用手中的权利和客户资源为赛强公司做事,是上诉人自己搞垮了XX公司,上诉人不想让其他合伙人来承担责任,而且扮演弱势群体来博取法院同情。五、上诉人认为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是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和转让不是一回事,本案属于转让。六、我方不清楚兜底条款。七、本案不是股权回购且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张X一审诉讼请求:一、况XX受让张X所有股权,全额支付张X股权转让款18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况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张X和况XX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2015年,何X加入该公司。2016年2月27日,张X和况XX与何X共同签订了《股东分工合作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第七条约定:况XX经营管理公司,做出成绩的,有奖励,达不到要求的,也应承担责任并处罚,具体参见《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同日,况XX签署了《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加盖公司印章。责任书第三条约定:年末盘点总资产后仍未完全扭转亏损(即净资产达到70万元人民币的),在公司年终总结会后,其余股东将根据情况判断退股(转让)与否,如果退股,总经理况XX应受让需退股股东股份,全额退还股东原有投入资本金。根据公司财务会同库管盘点后出具的截至2017年1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公司净资产仍未达到70万元,经张X多次催告,况XX仍未履行协议及责任书约定的关于退股的责任。
况XX一审辩称:一、张X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成立后任何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X在公司经营不善时抽逃出资,不仅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也损害了股东合作经营的诚实、信用原则;二、《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关于张X强行要求况XX受让其股权是无效的,张X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况XX受让其全部股权;三、张X要求转让股权只能依照市场规则和自由、平等原则,且以合理价格进行转让。综上所述,张X在涉案公司经营不利时动用无效约定来谋求利益,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XX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况XX,该公司现有股东三人,分别为况XX、张X、黄XX(股权由原股东何X转让)。其中,张X出资额为212000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29%。
2016年2月27日,况XX、张X、何X签订了《股东分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况XX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三位股东除况XX外,张X、何X不再担任公司经理职位,不再负责公司具体工作;况XX经营管理公司,做出成绩的,有奖励,达不到要求的,也应承担责任并处罚,具体参见《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详细规定。同日,况XX作为总经理签属《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规定了经营总目标、具体管理目标、目标完成计算办法及奖惩规定等内容。其中目标完成计算办法及奖惩规定载明: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20日止,经营目标完成结果由公司财物会同库管进行总资产全面盘点确认后并出具报告为准。1、完成目标及奖励:完成经营总目标,增加净资产四十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按完成金额10%进行奖励;未完成既定任务目标的,但公司2016年实现扭转亏损,净资产达到70万元人民币的,按完成金额5%奖励;未完全扭转亏损,没有奖励。2、未完成目标,应承担的责任及处罚。年末盘点总资产后仍旧未完全扭转亏损,总经理唯一需要承担的责任是:负有多年经营不力的重大责任。(1)在公司年终总结会后,其余股东将根据情况判断退股(转让)与否,如若退股,总经理况XX应受让需退股股东股份,全额退还股东原有投入资本金;(2)如果其余股东不愿退股,愿意继续合作,股东会可选择撤换总经理,另选贤能。仅以上两条做为对总经理经营不力责任的惩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目标责任书载明的考核期间,况XX作为总经理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设定的“扭转亏损”的目标。但况XX认为其是受张X欺诈才签署目标责任书的,且张X明知无论况XX如何努力,都不可能在当时完成责任目标,但况X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5月13日,张X与况XX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X自愿将其持有的XX公司9%的股份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况XX,况XX已支付3万元。况XX认为,该协议在目标责任书后签订,事实上是张X根据《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作出的自我权利的处分,既然张X已经作出了处置,就意味着其不能再次要求况XX再行受让其剩余股份。张X认为其名下9%股份的转让并不能否认其已经放弃剩余股份转让的权利,其要求按照《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转让剩余20%股份给况XX是符合规定的。故张X起诉至法院,要求况XX受让其全部股份,并支付股份转让款1820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股东分工合作协议》《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分工合作协议》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各个股东应该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各司其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况XX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经营,应当按照《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的内容对况XX进行奖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来看,况XX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扭转亏损”的目标,故张X作为股东,有权根据目标责任书的内容选择要求况XX受让其公司股份,且该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XX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况XX辩称《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在张X的欺诈下签署的,并且签订目标责任书之后张X拒不配合况XX的经营管理工作,故而未完成目标责任书设定的经营目标,但况X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的金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来看,张X共计投入资本金212000元,占公司股份的29%,但其已于2017年5月13日将其9%的股份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况XX,虽况XX尚欠2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张X,但该20000元转让款是否给付与本案股权转让款并非同一事项,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张X只能要求况XX受让其剩余20%的股份,转让款为16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XX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况XX;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162000元支付给张X;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张X承担150元,由况XX承担1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况XX主张,其不签署这个协议,张X就不来厂里上班,导致厂里无法正常经营,所以分工协议及目标责任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张X在二审中称,双方对2017年5月13日将50000元9%的股权转让是双方达成合意,9%包含在全额退还里。一审笔录中其诉讼请求是29%的股份价值212000元,9%只的价值只有5万元,所以其应该得到的是162000加上前一次没有支付的2万元就应该是182000元,一审笔录中对方的意见是“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意见同上”,所以其认为上诉人认可了一审判决的价格。上诉人况XX则称其没有认可价格,即使有这句话也是口误,对整个都没有认可。9%的股份是公司亏损后5万元张X强行卖给其,是先签的协议,张X有很多外债收不回来。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就本案的情形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使用了回购的字样,但回购的主体不是公司而是作为股东的况XX,实际上双方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与股东抽逃出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况XX主张其在《股东分工合作协议》《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意思表示,系受张X以不来上班的方式胁迫而作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张X是否上班,系其作为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的管理关系,况XX以此作为其受胁迫的理由,与法律上的胁迫性质不符,对上诉人况XX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况XX不能举证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张X按照《股东分工合作协议》和《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要求况XX购买其股份,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况XX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转让股权也只能按照公司法确定的原则,且应以其股权的实际价格处理。被上诉人要求转让股权应首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提出,协商一致才能向愿意受让股权的股东按照股权现有价值办理转让手续”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已经约定,年末盘点总资产后仍旧未完全扭转亏损,“在公司年终总结会后,其余股东将根据情况判断退股(转让)与否,如若退股,总经理况XX应受让需退股股东股份,全额退还股东原有投入资本金”,该责任书中对股权价格已经进行了约定,对股权价值的确定,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业判断,在双方已经对股权价格进行约定之后,况XX要求由双方按现有价值重新协商,与《股东分工合作协议》和《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之前已经于2017年5月13日已经协议将9%的股权以5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次转让尚未支付的20000元应当另案进行处理,张X作为权利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节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涉及的20%的股权的价格,因《股东分工合作协议》和《2016年XX公司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是全部29%的股权全额退还原有投入资本金,应当按照该20%的股权与张X29%的股权的比例进行折算,即212000X(20/29)=146207元。虽然张X称一审庭审中对方已经认可了一审判决的价格,但是况XX方当时的答复是“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意见同上”,也即况XX也只是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并称其意见同上,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按照该20%的股权与张X29%的股权的比例进行折算计算价格,即146207元。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新陈述,况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重庆XX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况XX;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146207元支付给张X;
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张X承担150元,由况XX承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况XX负担3150元,被上诉人张X负担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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