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宇彤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XX等与王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宇彤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陈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陈XX、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王XX、陈XX返还其林地,并赔偿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1.杨XX承包的林地应由陈XX等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诉争林地的原权利人系杨XX,杨XX去世后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XX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同时侵犯了陈XX等人的承包收益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林地用于非林地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XX公司隐瞒事实,将林地以荒山的名义进行租赁,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林地的禁止性规定,《荒山租赁协议》无效。XX公司明知林权证上是杨XX的名字,也知道杨XX已去世,XX公司没有召集杨XX的所有继承人,签约主体严重不合法。
XX公司辩称,XX公司取得了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开采石灰石矿山获得了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批复,使用期2年,每2年重新批复一次。租地前有南川区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社区人员参加,续租工作提前半年开展,2018年3月21日签订协议,租地合法。财产纠纷与XX公司无关。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XX等人以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而认为其有继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XX等人不具有集体林地承包主体资格。陈XX八十年代成为国家正式职工,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对山林承包主张权利,王XX前夫陈XX有权处分经营权。XX公司租赁林地后改变用途。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陈XX未予答辩。
陈XX、陈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王XX、陈XX返还林地,赔偿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原南川县桥榜大队在落实农业税任务分户时将杨XX作为户主与其子女陈XX、陈XX、陈XX、陈XX共五人作为划地人口进行责任田的划分。1983年3月6日,原南川县人民政府向户主杨XX颁发了《南川县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名为“横丛林”,面积“拾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传显林荒山界,南至公社油橄梯田界,西至李兴贵荒山界,北至二墩岩堰沟。1984年陈XX因工作原因户口迁出原南川县XX,转为非农业户口。陈XX、陈XX二人也因外嫁其户口迁出原南川县XX。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后将陈XX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XX、王XX、陈XX。2008年重庆市南川区进行了全区林权制度改革,以旧证换新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向权利人杨XX重新颁发了编号为B500203XXXX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名、面积以及四至界限与1983年的林权证一致。2008年12月30日杨XX去世。2011年6月8日,杨XX作为甲方与重庆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荒山10亩租赁给乙方采石灰石使用,租赁期为10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10年租金5万元,补偿费5万元,共计大写:壹拾万元。陈XX代杨XX在上述协议尾部签字。重庆XX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变更为重庆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陈XX代杨XX与重庆XX公司签订《荒山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陈XX、陈XX、陈XX的林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陈XX、陈XX、陈XX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林地承包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1983年时,陈XX、陈XX、陈XX虽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杨XX林地承包户中的林权份额,但陈XX由于工作原因于1984年已转为城市户口,陈XX和陈XX因出嫁将户口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陈XX、陈XX、陈XX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没有对诉争林地进行过使用和管理,也没有在南川区东城街道XX大铺子居委3组进行工作和生活,现陈XX、陈XX、陈XX出于利益的驱使主张其作为杨XX林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共有成员应当共同享有林地权利和收益有违农村的善良风俗和诚实守信原则,不应当得到提倡。并且在1998年开展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中也仅确认了杨XX、陈XX、王XX、陈XX为该户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故陈XX、陈XX、陈XX主张其享有诉争林地承包共有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从杨XX跟随其儿子陈XX长期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表明,陈XX能够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之一与XX公司签订协议,XX公司有理由相信陈XX能够代表杨XX林地承包户作出意思表示,且XX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陈XX代杨XX与XX公司签订《荒山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未侵犯陈XX、陈XX、陈XX的权利。故陈XX、陈XX、陈XX提出XX公司、王XX、陈XX应当返还林地,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陈XX、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XX、陈XX、陈XX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王XX、陈XX应否返还涉案林地给陈XX、陈XX、陈XX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的其他成员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持续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本案中,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杨XX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因此,杨XX死亡后,还有其家庭成员,承包林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能将讼争林地的承包权作为杨XX的遗产处理。杨XX虽系陈XX、陈XX、陈XX的母亲,但陈XX在1984年已转为非农业户口,陈XX、陈XX也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组成了各自的家庭。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杨XX家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变更为陈XX家庭户,杨XX、陈XX、王XX、陈XX为其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陈XX、陈XX、陈XX已不属于杨XX(陈XX)土地承包户的成员,即不属于杨XX(陈XX)家庭承包户的成员。2008年杨XX、2016年陈XX先后去世,因林地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所以家庭成员间互相不发生继承问题,由杨XX(陈XX)家庭成员王XX、陈XX继续承包,持续经营。因此,陈XX、陈XX、陈XX要求XX公司、王XX、陈XX返还涉案林地,并赔偿损失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陈XX、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XX、陈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