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1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生产技术、市场信息等秘密以任何理由泄露给本厂以外人员,不得个人经营相同或相似的企业与产品。后被告徐某辞职,利用从原告处窃取的生产技术及经营信息,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增强剂和膨松剂产品配方制定了完善的保密制度,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对其产品做了大量宣传,并带来了利润,其技术信息具备了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客户名单,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点及客户名单是经过物质投入获取的固定长期的客户,不能认定非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掌握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并以此参与组建了泰安某化工公司生产造纸化学助剂,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增强剂和膨松剂产品配方秘密的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增强剂和膨松剂产品配方,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而且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具备了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关于客户名单,除具备上述要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特定性。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明确具体的,有别于普通客户名单;2、稳定性。该客户群体是权利人经过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稳定客户;3、集合性。它是若干现有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名单集合。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缺乏秘密点和深度信息,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
来源:泰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