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公司注册了“中鲁时空”文字、图形商标,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被告使用了“中鲁时空”字样,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中鲁时空”字样,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冒用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也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中鲁时空”字样、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600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被告一直在工商登记的地址经营,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中鲁时空”是原告字号中最显著的特征,被告使用该字样显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仍然是“中鲁时空数字文化家园”的成员。被告企业字号中使用“中鲁时空”字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情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中鲁时空”字样并赔偿3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的“中鲁时空”字号在网吧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而且双方的经营范围相似,显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中鲁时空数字文化家园”的成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典型的利用他人商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泰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