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在第19类建材类享有“泰山及图”、“泰山王”、“泰和泰山”等系列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的纸面石膏板放大突出“泰山”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 “泰山”知名字号,构成损害原告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情况】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泰山”商标中“泰山”文字在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上,对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最为显著的作用,是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在同行业中,“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与原告建立了稳固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提到“泰山”石膏板就会联想到是原告的产品,在纸面石膏板行业“泰山”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高于作为自然名山及地名的知名度。而被告在产品封头上说明产品的品质时突出使用了“泰山”二字,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故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泰山”文字作为原告企业名称“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纸面石膏板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泰山”文字,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以地名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保护问题。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其被注册为商标而形成的商标权具有限制性,此种限制是为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而对商标权的限制,利益平衡是商标权限制的基础。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如果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不能视为是公众利益的需要,而是构成了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案对审判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掌握以地名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具有典型意义。
来源:泰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