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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租赁合同中法院不判决承租人所在公司的理由是什么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 |337人看过举报

建筑租赁合同中法院不判决承租人所在公司的理由是什么

原告诉称,被告在兖州区承接住宅楼工程,其中11#楼所用塔吊是租赁原告的,2010年3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200元,租赁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租赁费252400元,另外拆装运输费9600元。被告租赁期间支付17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租赁费、拆装运输费共计256800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没有发生过租赁关系,更未收取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告陈同意按照合同承担支付租赁费以及拆装运输费的义务,但是租赁费应该从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1日计算到被告陈撤出工地的时间即2012年12月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为被告公司,但未盖单位公章,乙方代表人签字为被告陈,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吊,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共计1281天,租赁费每天200元,租金为256200元,塔吊的拆装、运输由乙方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后在租赁过程中两次支付租金共计7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在租赁合同的下方签字注明:“此设备已于2013.12.2拆除并退回出租方、租赁费按合同日期计算陈2013.12.20”。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陈是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为由诉讼要求被告公司、陈共同给付租赁费、拆装运输费共计256800元。被告公司应诉后不认可签订过建筑工程合同,陈不是其聘任的工程负责人,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陈应诉后认为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承担租赁费(计算到2012年12月底)、拆装运输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亦无其它佐证,本院现不予采信。2010年3月15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被告陈签订,未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陈对该合同无异议,并已经履行了支付租赁费17000元的义务,被告陈应当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拆装运输费。被告陈庭审陈述租赁费应计算至2012年12月底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0日在该合同下面注明同意租赁费按合同日期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拆装运输费凭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故租赁费应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为256200元。被告陈对于原告提交的拆装运输费的两张凭据(9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给付租赁费239200(256200元-17000元)、拆装运输费9600元,两项共计248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拖欠原告申塔吊租赁费、拆装运输费共计248800元,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顔x与山东x建设总公司、陈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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