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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750人看过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将公司的内幕信息在未公开前透漏给其家属,使其家属从中非法获得较大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其家属系共犯,亦应按照内幕交易罪处罚。行为人在案发后虽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是行为人系在被抓捕后如实交代的罪行,这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该构成要件。但是,此情况可以认定为坦白,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且行为人主动退交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内幕交易 自首与坦白 悔罪表现 缓刑

【基本案情】

罗X系博盈投资公司(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XX担任该公司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年6月23日,罗X召集包括李XX等人在内的公司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系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李XX主要负责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年7月6日,博盈投资公司向证券公司申请停牌,同年11月5日公司复牌。在此期间的消息均属于博盈投资公司的内幕信息,但是李XX却将公司资产优化重组的消息告知其丈夫宋X和表妹涂X,宋X和涂X据此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赃款。其后,李XX、宋X和涂X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赃款。

公诉机关以李XX、林X、宋X犯内幕交易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公司的高管人员,其将公司的内幕信息透漏给亲属并使亲属从中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罪。但是行为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具有悔罪表现,是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X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被告人宋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涂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审理后,被告人李XX、宋X、涂X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被司法人员当场抓获,被群众扭送至司法机关等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本质在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坦白具有三个构成要件:1.犯罪人被动归案;2.犯罪人如实交代的系被指控的罪行;3.犯罪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自首与坦白的异同:

自首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均系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前提;均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从宽处罚的情节。

一般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一般自首系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系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准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坦白。

法律意义:坦白原为酌定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使坦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根据本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行为人系公司的主管人员,对公司的内幕信息在未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行为人却将内幕信息非法透漏给其家属,使其家属从中获利,此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罪,其家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亦构成内幕交易罪。行为人在被抓捕后并未否认其罪行,而是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是行为人系在被抓捕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该时间点系在被抓捕后,并非在抓捕前,而且抓捕后供述的系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因此该行为既不符合一般自首,亦不符合准自首。但是,鉴于行为人在被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符合坦白的条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且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但可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九条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李XX、林X、宋X内幕交易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认定·自首与坦白(G12020101043)

【案    号】(2014)二中刑初字第315号

【罪    名】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权威公布】最高级人民检察院发布:六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9月23日)

【检 索 码】P1014+4121BJEZ++0314B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 告 人】李XX 林X 宋X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林X。

被告人:宋X。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宋X、涂X犯内幕交易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指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林X、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张雁峰、被告人涂X及其辩护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2年6月23日,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投资)实际控制人罗X召集公司董事长杨X2和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李XX等人召开非正式会议,会上确定公司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杨X2加快推进公司资产优化重组,除前期已经在商谈中的奥地利斯太尔项目外,还联系接触了加拿大金矿项目。同年7月6日,博盈投资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11月5日,博盈投资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2012年6月23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李XX作为博盈投资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被告人李XX于2012年6月底,将博盈投资将要重组的内幕信息告诉其丈夫宋X及被告人涂X,要求宋X准备资金买博盈投资的股票,要求涂X帮助购买博盈投资的股票。被告人宋X后将准备好的人民币现金169万元于同年7月1日委托他人存入被告人涂X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涂X于同年7月2日,用其丈夫杨X1的证券账户买入博盈投资股票(股票代码:000760)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 686 959.29元。同年11月21日,涂X按照李XX的要求,将上述博盈投资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 562390.57元,违法所得86万余元。

被告人李XX、宋X作案后于2013年3月15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涂X作案后于同年3月14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函》、涉案证券账户开户和交易材料、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涉案证券账户股票交易盈利计算证明等书证,证人杨X1、周X、杨X2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被告人宋X、涂X,违反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大量买入该证券,非法获取高额利息,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涂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宋X、涂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XX有自首、全部退赃、坦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等量刑情节,请求对李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X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宋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涂X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涂X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涂X判处缓刑,且不适用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

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投资)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0760),被告人李XX担任博盈投资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年6月23日,博盈投资实际控制人罗X召集公司董事长杨X2和董事李XX等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杨X2加快推进重组,除前期已经在商谈中的奥地利斯太尔项目外,还联系了加拿大金矿项目,并让李XX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年7月6日,博盈投资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公司证券于当日开市起临时停牌;同年11月5日,博盈投资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2012年6月23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李XX作为博盈投资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012年6月底,李XX把博盈投资将要重组的信息告诉其丈夫和表妹,即被告人宋X和被告人涂X。李XX要求宋X准备资金购买博盈投资的股票,并用现金方式将钱汇给涂X;要求涂X帮助购买博盈投资的股票。后涂X通过短信向李XX提供了其丈夫杨X1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1日,宋X委托他人将169万元人民币存入杨X1的银行账户。7月2日,涂X用杨X1的证券账户买入博盈投资股票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 686 959.29元。同年11月21日,涂X按照李XX的要求,将上述博盈投资股票全部卖出,获利860120.87元。

被告人李XX、宋X、涂X于2013年3月15日被查获归案。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XX将违法所得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并将该账户交付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博盈投资董事长是杨X2,我是博盈投资的董事、董事会秘书,职责包括召集董事会、信息披露、年报、投资者关系协调、与证监部门协调等工作。涂X是我姑妈的女儿。2012年6月29日,杨X2打电话问我博盈投资办停牌需要什么手续,我说不清楚,杨X2让我学习一下这方面知识。我就和我老公宋X说,博盈投资要重组,可以用我表妹夫杨X1的股票账户买进。同时,我也打电话给涂X说,博盈投资要停牌,待我的钱转到杨X1账户后帮我操作买进博盈投资。我向建行预约从我的银行账户上提现29万元,到银行取现是宋X经办的,其余的140万元都是他筹得。2012年7月1日,我老公的朋友周X把我和我老公的169万元现金分两次存入杨X1的股票三方托管账户(XXX)。7月2日,涂X用这钱帮我买了博盈投资的股票。博盈投资的股票复牌后,我或者我老公打电话给涂X让她卖掉全部博盈投资的股票,卖了240多万元。我使用杨X1的账户是不想让别人知道我在买卖博盈投资的股票。

我们公司在2010年底就打算重组,董事长杨X2一直在寻找项目,进行实质性前期调查的只有STEYR(斯太尔)项目。2011年底,杨总在公司会议室用PPT展示过这个项目,当时在场的还有公司大股东罗X、财务总监张X1和我。2012年6月23日,罗X和张X1都在北京,罗X问杨X2STEYR(斯太尔)项目进展到什么程度了,催问能否成功,说能做就做,要做就快点。2012年6月29日,杨总让我找些博盈投资办理停牌需要的手续材料,在这前后,公司法律顾问姚X发给我一份关于重组法律框架的电子邮件,让我转交给杨总。2012年7月5日,杨总让我第二天稍微早点到公司,7月6日,我提前到公司,杨总让我立即和深交所联系办理停牌,公司在当天实现停牌。

2、被告人宋X的供述:2012年6月中旬,李XX问我手上还有多少钱,我说大概有100万,当时我卡上有90万,家里现金有50万。她说博盈投资可能要重组,想买点公司的股票,可以用她妹夫杨X1的股票账户买,让我找个熟悉的朋友把钱汇给杨X1,要用现金汇款,不要转账。我认为她说的这是个好消息,也就同意了。我或者我老婆让杨X1把卡号提供给周X。

2012年7月1日上午,我把自己工行的90万元取出来,加上家里的50万元,共140万交给周X,他在农民日报附近的建设银行网点按我的意思给杨X1账户打过去。当天下午,我老婆把建行卡上的29万元取出来之后,我给了周X,他在同一个建行网点办理的汇款。这次购买博盈公司股票大概赚了80多万元,是杨X1把本金和收益转到周X的招商银行账户的,分两次转的,一次是100万,一次是140万多点。周X分四次将240万元现金交给我。

3、被告人涂X的供述:2012年6月15日后的一天,李XX打电话给我,说博盈投资要重组了,股票会涨,要我帮她买入博盈投资,她会把资金打到杨X1的资金账户里,李XX好像打给我160多万。具体哪天买的博盈投资我想不起来,好像是周一,早上一开盘,博盈投资就开始涨,我先试探性地买,但博盈投资一直涨,我就一直追,最后分多笔全仓买进博盈投资,买完股票后我就关闭股票账户。李XX不是很懂股票,她要我全仓买进,因为博盈投资马上要停牌了,所以在买的时候我就按照要求抓紧时间全仓买进。我把她打入资金账户里的钱全部买完了,是在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我的办公台式电脑上买的。李XX要我帮忙操盘,可能是怕被查出来。2012年底,宋X打电话给我,要我赶紧卖掉博盈投资,我就打开股票账户,按照他的要求卖掉了,印象中盈利率是50%。

2012年12月,李XX打电话给我,要我汇100万元到周X的招商银行账户里,我用U盾直接在公司将100万汇到周X。一周后,周X打电话给杨X1,要杨X1在账户中留20万,把剩下的钱汇给他。杨X1回家后告诉我这件事情。正好在这时候,李XX打电话给我,我又问她为什么要留20万到账户里,她说先放着吧,我这次还是通过U盾将钱汇给周X。

4、证人周X的证言:2012年7月,宋X让我替他往杨X1的银行卡存过两笔现金,一笔140万元、一笔29万元,一共169万。我不认识杨X1,没见过面。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宋X公司,他说杨X1要转100万过来,先转到我的账户上,让我提出来给他。这100万元交给宋X没几天,他又让我给杨X1打电话,让杨X1留点钱继续炒着,把剩下的钱打回来,他说杨X1知道打多少钱回来。杨X1打的钱到账后,我才知道具体数字是140万。2013年2月底开始,我分四次把这240万元取了出来,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他。

5、证人杨X1的证言:我有银河证券的股票账户,近两三年没有用该账户买卖过股票,我妻子涂X用我的账户买卖过股票。2012年12月13日,涂X让我打电话告诉周X,说有一笔钱给周X打过去了。钱是涂X用我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给周X打的,打过两次,具体金额我不知道,平时我的银行卡都在涂X手里。

6、证人杨X2的证言:博盈投资在2010年的时候就有重组的打算,李XX是公司的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公司的高管中实际长期驻守在北京的只有我和李XX,影响公司运营的重大项目,李XX都能接触到,都知道一些。

2010年5月,我担任博盈投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以来,一直在寻找优质项目,其中一个就是奥地利的斯太尔项目,这个项目因为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进展太慢,没有按照我的预期在2012年三四月份完成。2012年6月23日,罗X来北京,我和李XX在场,他主要是催促我尽快做成项目,说再给我三个月时间,做不成就让我立刻辞职。我觉得有压力,当时就表态让李XX尽快查询一下上市公司停牌的要求和重组的有关规定并尽快告知我。

这次谈话后,我让公司的法律顾问姚X提供过上市公司重组的法律框架,2012年6月27日,姚律师将起草的《重大重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博盈投资》发给我,我提出了修改意见,6月30日又把调整后《重大重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博盈投资》及合作协议、承诺函集中发给我。这些文件的电子版,姚律师都同时抄送给李XX了。

公司停牌前最后一次涨停在2012年7月2日,当时我就怀疑可能是斯太尔项目走漏了消息。2012年7月2日涨停后,我的想法是,斯太尔项目可以继续推进,但只是重组对象的一个备选,我还得找几个分散一下风险。7月5日傍晚,我在21世纪饭店附近碰到张X2,他给介绍了上次吃饭时提到的加拿大金矿项目。7月6日停牌确实有点仓促,但当时我手里有奥地利斯太尔和加拿大金矿两个项目,至少能做成一个。另一个原因就是罗X一直催促,我急于想证明自己的能力。停牌提交的是加拿大金矿项目的材料,到10月初,这个项目因故停止了。10月底,我们决定紧急启动斯太尔项目,10月29日,我们报送材料的内容就是斯太尔项目方面的。

恒丰制动在2011年10月份成为博盈投资的第一大股东,占股7.18%,罗X和卢X是恒丰制动的股东,他俩并称一致行动人。罗X实际上拥有14.91%的表决权,而其余的股权份额均在1%以下,无法形成统一的表决权。罗X实际上控制着股东会和董事会,我们选择的重组项目要上董事会讨论,但最终还是罗X说了算。

2013年3月16日的下午,李XX突然给我打电话说自己犯了错误,在7月2日的涨停前,没抵制诱惑,买了咱们公司的股票。

7、证人罗X的证言:2013年6月22日,我带着很大的怒气去了北京,住在光明饭店。6月23日早上,杨X2、李XX来陪我吃早饭,张X1在不在我记不清了。我对杨X2说,我进驻公司这么久,还看不到公司前景,他得给我做成一个项目才行。如果做成项目,我就给公司管理层奖励,同时,我手里也有项目,杨X2做不成,我就做自己的项目,那杨X2就必须主动辞职。这次谈话中,我要求杨X2在三个月内做出好的项目。这次来北京主要是警告杨X2,给他施加压力。

在博盈投资公司寻找项目进行重组中,我有权对公司重组项目进行选择、监督,决定是否做项目,以及监督项目的进展情况,能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对重组施加决定性影响。

8、证人卢X的证言:恒丰制动在博盈投资公司中占有大约7.17%的股权,是博盈投资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而罗X又是恒丰制动的第一大股东,具体掌握着恒丰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10月我和罗X签署过《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就恒丰公司和博盈投资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之前,我们俩先对相关事项和表决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再由罗X对外公布意见,行使公司的管理权。

9、证人张X1的证言:我是在2012年春节前后知道斯太尔项目的,当时杨X2用PPT给我、罗X、卢X、李XX介绍斯太尔项目,内容非常简单。2012年6月23日的非正式会议上,罗X很生气地来到北京,他和杨X2、李XX、我谈到了斯太尔项目。罗X实际上在湖北有自己的项目意向,在谈话中,透露出杨X2既然在斯太尔项目上做了很多事情,就再给他几个月时间,成功了就会给博盈投资管理层奖励,失败了就让杨X2辞职。

10、证人姚X的证言:我是博盈投资的常年法律顾问。2012年6月23日之后,杨X2让我给他准备一下博盈投资重组法律框架。6月27日,我把草拟的《重大重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博盈投资》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杨X2后,他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6月30日我又把修改后的《重大重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博盈投资》及合作协议、承诺函发给他,同时也抄送给了李XX。

11、证人张X2的证言:2012年10月底,杨X2告诉我说加拿大金矿项目做不成了,希望做斯太尔项目,我考虑博盈投资自身实力还可以,前期也做了很多工作,就同意让博盈投资购买了我们拥有的斯太尔公司股权。

1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监函(2013)82号《关于李XX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一、博盈投资2012年6月23日会议确定的限期完成资产优化重组的事项在公开批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二、2012年6月23日至11月5日为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三、博盈投资董秘李XX自2010年5月开始参与博盈投资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参与了奥地利斯太尔项目等运作,并参加了2012年6月23日召开会议,知悉该内幕信息,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13、2011年12月8日的《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增补罗X为公司董事、聘任罗X为公司执行总裁,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李XX为公司董事的议案。

14、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X于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任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15、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停牌申请》、2012年7月12日《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暨继续停牌公告》、2012年7月19日《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更正说明暨进展公告》、2012年8月3日《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相关情况说明》、2012年11月5日《公司管理部业务处理记录单》证明:2012年7月6日,博盈投资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11月5日博盈投资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16、李XX建设银行账户(XXX)交易明细单、取款凭证、宋X工商银行账户(XXX)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单、杨X1建设银行账户(XXX)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7月1日,宋X代李XX从李XX建行银行账户取现29万元,宋X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现90万元,周X向杨X1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69万元。

17、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杨X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MAC地址、杨X1证券账户委托和交易记录、涂X台式机电脑取证分析报告证明:2012年7月2日,杨X1证券账户转入资金169万元,同日,该账户合计买入博盈投资股票332655股,买入金额1 686 959.29元。2012年11月21日,杨X1证券账户的博盈投资股票332655股全部卖出,卖出金额2 562 390.57元。杨X1证券账户网上委托交易登陆的MAC地址与涂X台式机电脑MAC地址一致。

18、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杨X1”账户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1日买卖"博盈投资"股票盈利情况证明:杨X1账户买卖"博盈投资"股票,卖出金额减去买入金额、交易费用后盈利860 120.87元。

19、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15日14时许,专案组民警经工作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X室将李XX抓获,在惠河南街X楼大厅将宋X抓获;2013年3月15日,侦查员将涂X夫妻二人从其大连家中带至大连市公安局讯问,直到3月16日凌晨,夫妻二人才离开公安机关。

20、立案决定书、拘传证、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6日,公安部对李XX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立案侦查后,对李XX、宋X、涂X拘传、传唤、取保候审的情况。

2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李XX工商银行账户(XXX)被冻结人民币87万余元。

22、李XX、宋X、涂X的户籍材料证明:李XX、宋X、涂X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XX、宋X、涂X的辩护人所提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经工作,在被告人的办公地点或居住地分别将被告人抓获,三名被告人均不具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涂X的辩护人所提涂X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主观上,涂X在李XX明确告知其博盈投资即将重组的内幕信息后,明知李XX是上市公司董事,利用内幕信息买入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还是自愿去帮助李XX买卖股票,具有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涂X按照李XX的要求,实施了帮助李XX买入博盈投资股票的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且涂X参与的内幕交易获利超过七十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涂X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被告人宋X、涂X,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大量买入该证券,获取高额利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XX、宋X、涂X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X、涂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李XX、宋X、涂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XX具有积极退赃情节,本院对李XX酌予从轻处罚,对宋X、涂X依法减轻处罚。宋X、涂X二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宋X、涂X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李XX的辩护人建议对李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涂X的辩护人所提对涂X不适用罚金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对内幕交易罪明确规定了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故涂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宋X、涂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涂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冻结的李XX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XXX账户中的人民币八十六万零一百二十元八角七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李XX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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