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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抢救中不规范无遗嘱被判赔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2016-05-02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695人看过举报

医院抢救中不规范无遗嘱被判赔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张xx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新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凌晨1点左右,三原告亲属孙xx因突感身体不适,表现为呼吸困难、心口疼痛难忍且下肢不能活动。我们拔打了7875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孙xx家中后,原告将患者的症状、既往病史向医生做了逐一陈述,医生对患者进行了心电、血压等常规检查后,将患者送到新矿中心医院急诊室。随后,值班大夫要求重新做血压、心电图、彩超、全身CT全面检查,在长达一个小时左右检查过程中无医护人员陪同。在检查完毕已时凌晨3时30分左右,因患者疼痛难忍,经我们要求,值班医生为其注射止疼药地佐辛,之后便又不予理睬,因病人病情逐渐恶化,我们再次找到医生,医生又为其注射镇定剂地西泮,后又无人理睬。此后,患者病情持续恶化,经我们一再请求,医院于7时30分左右,开始给患者吸氧、采取输液等救助措施,8时40分左右,医生要求转科室,在转科室途中,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新矿中心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没有尽到及时诊疗的义务,在1时30分至7时30分长达5个半小时的时间里,没有对患者进行积极、恰当的救助,正是医院医务人员消极不作为才造成了原告亲属孙xx死亡的严重恶果。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3.5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68元,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复印邮寄费31元,共计690521.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矿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时许,原告亲属孙xx因呼吸困难、心口疼痛难忍且下肢不能活动,被急救车送至被告新矿中心医院。2012年1月24日4时许,孙xx在被告新矿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803.56元(包含检查费、医药费),医院初步诊断为血栓闭塞性脉管炎?、酒精中毒(重度)、陈旧性心肌梗死。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于约4小时前平卧时突发双下肢剧痛,继而腰痛、烦躁不安,来诊,自发病以来自觉胸闷,无大汗淋漓,无大小便失禁。既往史为陈旧性心梗史,曾有”精神病”史,多年来未发作,患者曾有长期饮酒史,发病当日曾饮酒。体检:血压无法测,病人欠配合。双肺呼吸音粗,无干湿性啰音,心率118次/分,律齐,右下肢皮温稍凉,股动脉正常,左腘动脉、足背动脉搏动减弱,右侧均未触及。辅助检查:双下肢、血管、心脏彩超,双肺、腰椎CT,ECG、指尖血糖。以上检查欠配合。治疗措施:地西泮10mgim、地佐辛5mgim。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病历记录:因无医师签名)辅助检查:2012年1月24日8:46心电图示:房扑伴室内差异传导或室性早搏、非特异性室内传导阻滞、近期(?)前侧壁心肌梗塞、异常心电图。孙xx在转科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做鉴定等需要,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新矿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7月5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泰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2012年1月24日4时0分到于2012年1月24日8:30分之间,只做了一次超声检查,进行镇静止痛,未有其他的检查(如测血压、常规检查等)与治疗的记录,8:30分时,患者的血压为0mmhg,呼吸停止,意识丧失。入院时患者有胸闷、心率快、既往有冠心病史等方面未引起注意,致使对心脏的检查与治疗很不到位,失去了对心肌梗塞治疗的最佳时机,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早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患者入院时心肌梗塞的临床表现不明显,患者检查欠合作,由于心肌梗塞发病急,死亡率较高。因此,医方虽有过错,但过错参与度约为50%。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被告新矿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月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xx此次发病时间急,症状重,病情复杂,治疗效果不明显,有突发心、脑血管意外(如猝死)的可能性,因未作尸检无病理诊断,因此不能完全明确死因,但患者入院时烦躁不安,心率快,胸痛明显,说明病情危重,患者有陈旧性心梗及大量饮酒史,彩色B超(血流)检查示有下肢动脉急性血栓形成的可能,并且不能排除急性心梗,考虑患者主要死亡原因是冠心病、心源性猝死。但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处理不够积极、规范;严重病危病人无全身生命体征检测(如血压、心电、氧饱和度检测),治疗医嘱不详细(如无静脉液体纪录),无转运前病危及转运途中的知情告知等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孙xx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院方在孙xx死亡后果中应负有次要责任,参与度约为16-44%。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矿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孙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7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认为因被鉴定人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本案不予受理。

另查明,孙xx,城镇居民,1953年7月19日生,系原告张xx之夫,原告孙xx、孙xx之父。原告张xx系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月均工资为20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

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诊断书、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矿中心医院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月24日4时,孙xx入院时烦躁不安、心率快、胸痛明显,说明其此次发病时间急、症状重、病情复杂,且患者有陈旧性心梗及大量饮酒史,被告新矿中心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孙xx入院时症状、既往有冠心病史等方面未充分引起高度注意,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及早转上级医院治疗,致使孙xx失去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分析鉴定意见是科学、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孙xxx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因此不能完全明确死因,但孙xx在被告转科抢救过程中死亡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对孙xx病情未充分引起注意,未采取有效措施,且被告也未能举出医疗行为与孙xx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新矿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科学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处理不积极、规范;治疗医嘱不详细,无转运前病危及转运途中知情告知等过错,与孙兆杰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孙xx入院时的临床表现不明显,且检查欠合作,故,被告新矿中心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50%为宜。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57550元=515100元(25755元*20年)*50%、丧葬费10709.25元(21418.5元*50%)、鉴定费2250元(4500元*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应根据做鉴定等需要,结合实际支出酌情认定800元*50%=400元。因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因原告张xx系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未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证实,且属抢救孙xx支出费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参加丧葬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印、邮寄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医院抢救中不规范无遗嘱被判赔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张xx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新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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