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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医院治疗中关于骨筋膜间隙综合症损害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2016-05-01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 |868人看过举报

发生交通事故医院治疗中关于骨筋膜间隙综合症损害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xx县医院与冯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15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入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以”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收住,住院后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小腿胫后肌断裂;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腘损伤或血拴。当晚原告右小腿疼痛较前加重,考虑出现小腿骨筋膜间隙综合症。次日零点57分,被告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和家属商议后拒绝转院,原告亲戚写了书面意见,原告签了名字。3点17分,被告为原告行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早上8点多,被告方观察到右下肢末梢血运无明显改善,考虑到血管损伤,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和亲属商议后决定转院。当日10点45分原告转至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腘动、静脉断裂;2、右胫总神经、腓总神经挫伤并缺血损伤;3、右膝关节囊破裂;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5、右膝侧腓肠肌部分断裂;6、右小腿腓肠肌部分断裂;7、右小腿筋膜间室切开减张术后;8、右小腿软组织缺血缺氧性损伤。三医院当日对原告进行右侧腘血管损伤切开探查、吻合修复,外固定架胯膝关节固定。后检查发现胫后动脉通畅,胫前动脉栓塞,胫前肌及腓肠肌内侧部分及胫前、小腿后侧部分皮肤坏死,11月5日三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髁上截肢术。11月23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髋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安装假肢;2、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原告在县医院支出医疗费用947.39元,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9128.7元,住院后期购买拐杖支出135元。原告出院后于12月25日去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装配假肢,假肢价格为29000元,一月左右假肢装配完成,此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在西安唐城医院检查支出105.70元。2011年3月24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县医院在诊治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右大腿截肢有因果关系;2、右下肢膝上缺失,属五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4、安装假肢费用预计为1575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7700元。被告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医院在为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从医院到三医院转院支出救护车费240元,因治疗及做鉴定、装配假肢支出凤翔到宝鸡、西安等地交通费及市内出租车、公交车费679元,在医院复印病历支出18元。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起诉本案,要求医院就其医疗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又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公司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现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与本案同时进行审理。另外查明,原告自2007年4月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到2010年10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再上班,其2010年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父母健在,与原告一起生活。父生于1932年4月30日,母生于1940年10月17日。原告与妻子生有两个孩子,女孩于1998年10月9日,男孩生于2003年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腘动、静脉血管损伤的直接原因,故可依据医疗行为及交通事故对原告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222.64元的80%即547378.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执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被告负担3020元。

宣判后,县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中,县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目前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上诉人处治疗,后转入三医院,导致右大腿截肢。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和医疗行为各自原因力大小判由交通事故承担20%责任,医疗行为承担80%责任适当。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讼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法院已告知其权利义务。故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相关事项鉴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虽有过错,但亦曾建议被上诉人转上级医院治疗,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及时转院,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人民法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为:由凤翔县医院赔偿经济损失492640.3元(684222.64元×80%×90%),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发生交通事故医院治疗中关于骨筋膜间隙综合症损害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xx县医院与冯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医疗损害赔偿马律师,长期专注于医疗事故类、代理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承办的诸多经典案例不仅取得了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的积极认可,并且被多家专业法律媒体收录,被誉为山东医疗纠纷诉讼领域标杆性、旗帜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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