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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5-10-20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885人看过举报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科,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浩,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鹏,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可荣,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2010年7月,被告人邓科出资让被告人黄浩在四川省双流县黄浩的老家修建房屋用于制造毒品。黄浩建好房屋后,纠集被告人黄可荣制造氯胺酮。同年8月中下旬到9月初,黄浩共制造出3批氯胺酮,均交给邓科并领取报酬,邓科安排被告人刘鹏进行贩卖。同年9月2日,邓科租赁了四川省成都市某小区403房用于存放毒品。同月5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另一小区抓获在房内吸毒的邓科等4人,当场查获氯胺酮26.55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5.93克,仿“六四” 式手枪1支及子弹35发。公安人员另从邓科身上搜出上述403房的钥匙,在该房内查获氯胺酮13486克,后从黄浩家中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科伙同他人非法制造、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邓科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子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邓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邓科提供资金与交通工具,支配制造出的毒品,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大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浩、黄可荣在邓科的纠集下参与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邓科。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邓科安排被告人刘鹏贩卖毒品,亦系主犯;刘鹏在邓科的纠集下参与贩卖毒品,作用小于邓科。邓科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中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邓科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邓科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黄浩、刘鹏、黄可荣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七年。

罪犯邓科已于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来源: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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