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项下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项目一)49190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营养费3780元。4、假肢存放费6400元,根据原告举证和发票,该费用系医疗过程中,为进一步治疗所必需。以上共计515887.41元。扣除人某乙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剩余部分应由人某乙公司和郑某各自承担50%,即248943.71元。二、伤残项下的赔偿明细。1、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家人护理期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为:护工护理59080元+家人护理30738元,等于89818元。残后护理费,结合被告人某乙公司答辩意见及原告需要残废器具辅助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为3年,计算为(51571元/年×3年×50%)=77356.5元。此项共计167174.5元。2.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精神伤残出具时,原告周岁有所变化,但一审法院认为,年限应当自首次定残之日起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六)。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某假肢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假肢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受伤时年龄进行核算。原告截止庭审,并未提交已经实际安装假肢的发票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从德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假肢等费用,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8.6岁,而原告根据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79.2岁计算,与鉴定结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关于侯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精神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事项,已经在一审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所明确,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和确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某乙公司虽不认可,但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